(2015)鄱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江露与童加钟、翁长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露,童加钟,翁长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00252号原告朱江露,女,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童加钟,男,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翁长恒,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朱江露诉被告童加钟、翁长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有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江露及被告童加钟、翁长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江露诉称,2014年9月4日,两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5年春节前连本带息(月息3分)一次性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5年2月19日止,两被告只偿还了利息及40000元本金。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责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付款日止利息(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童加钟辩称,原告要求偿还的借款是被告翁长恒所借,应由翁长恒返还,与童加钟无关。被告翁长恒辩称,原告的借款是俩被告所借,应由两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童加钟、翁长恒向原告朱江露借款60000元,被告童加钟、翁长恒当即向原告朱江露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春节前。原、被告口头约定该借款的利率为月息3分,利息每月结算。此后,被告每月与原告结清利息。至2015年2月19日,被告已结清利息并返还40000元本金,仍欠原告20000元本金及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和被告童加钟提供的短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被告童加钟主张其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俩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的借款人有两被告的签名,故应当认定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为俩被告,该借款依法应由两被告偿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未还清借款,且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借款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属法律许可之内。故原告要求俩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加钟、翁长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江露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童加钟、翁长恒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有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