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全国水诉被告雷初晒、陈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国水,雷初晒,陈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全国水,男,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张敏、胡丹,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初晒,男,汉族,住(景德镇)市。被告陈文生,男,汉族,住(景德镇)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国水诉被告雷初晒、陈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雷初晒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文生、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雷初晒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被告陈文生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发生经济损失,因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系被告陈文生车辆的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86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10406元、护理费6776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共计40755.9元。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医疗费票据;4、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5、电动车修理票据;6、赣H53X**号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雷初晒未到庭,亦未作任何辩解。被告陈文生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的过程是被告雷初晒超速且闯红灯,在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后再撞到我的车上的,因此我方在事故中无责任。2、本人是在履行公司职务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公司的人负责处理,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陈文生未举证。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不合理,被告陈文生驾驶的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雷初晒、被告陈文生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两车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应分担,由于陈文生不承担责任,所以我方公在交强险无责任的限额内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文生是在履行职务活动,故被告陈文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工作单位某某新型建材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4、原告对其医疗费主张应提供合理性说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5、误工费应以住院时间为准;6、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7、电动车修理费应有评估报告或定损单;8、被告雷初晒也在事故中受伤,相关交强险的赔偿应预留一部分给被告雷初晒;9、还我方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市分公司举证: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6时09分许,被告雷初晒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景德镇)市景德东大道通站路口时,闯红灯后在南侧人行横道线内与被告陈文生驾驶的赣H53X**号车辆及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住院56天。出院诊断: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头皮挫伤、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疾病报告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无责,被告雷初晒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文生负次要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雷初晒驾驶的摩托车本案中无相关保险信息。被告陈文生驾驶的赣H53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洪某生,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损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故还造成被告雷初晒受伤,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有关治疗情况及损失本案中无法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1、医疗费28693.94元(按医疗费、急救费票据金额计算,即28593.94+100=2869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住院56天,按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1120元(住院56天,按每天20元计算)。4、误工费10268.64元(住院56天,出院后建休一个月计30天,原告未举证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确定43582元/年,即(56+30)×43582÷365=10268.64元)。5、护理费5600元(住院56天,系原告亲属护理,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即56×100=5600元)。6、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按修理费票据金额确定)。以上共计47202.58元,其中被告陈文生工作单位已付医疗费1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医疗费票据;4、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5、电动车修理票据;6、赣H532**号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条款。本院认为,被告雷初晒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陈文生驾驶的车辆以及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雷初晒负主要责任,按70%划分,被告陈文生负次要责任,按30%划分。被告雷初晒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文生车辆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雷初晒和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上述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初晒和被告陈文生按责承担。被告陈文生车辆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处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合同约定,不足部分中属于被告陈文生承担的由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陈文生工作单位前期垫付的费用,因原告诉请中未包含该部分,也未向该单位主张权利,故该部分垫付费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47202.58元,扣除被告陈文生工作单位已付10000元,剩余37202.5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693.94-10000+1120+1120=20933.94元,超出两倍限额,被告雷初晒、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各自按10000元承担;伤残部分:误工费+护理费=10268.64+5600=15868.64元,未超出一倍限额,按实际金额确定,被告雷初晒未投保交强险,由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先行承担;财损部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未超出一倍限额,按实际金额确定,被告雷初晒未投保交强险,由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先行承担。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另行向被告雷初晒行使追偿权。不足部分37202.58-2×10000-15868.64-400=933.94元,被告雷初晒承担933.94×70%=653.76元,被告陈文生承担933.94×30%=280.18元,其中被告陈文生承担的280.18元低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承担。被告陈文生、人保市分公司辩解意见称:1、被告陈文生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对此,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生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文生在该认定书上签名表示了确认,现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却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被告陈文生的主体适格性。被告陈文生系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属直接侵权人,原告以侵权之诉起诉被告陈文生,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3、关于医疗费合理性的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该项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而非原告。4、误工时间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时根据其伤情出具了建休一个月的证明,故误工时间应计算此段时间。5、被告雷初晒损失的预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一方面,该规定明确了各被侵权人应积极诉讼,本案中被告雷初晒存在损害,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于原告的损失放弃该项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被告雷初晒损失相对的是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的交强险,而本案中原告交强险中仅医疗部分超出限额,由于被告雷初晒对原告超出的损失也需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之外仍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尚未超出赔付限额,按此计算,即使原告先行受偿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的交强险,数值上也未对被告雷初晒的最终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对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6、诉讼费的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当事人各自负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各自负担。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全国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548.82元(交强险医疗10000+伤残15868.64+财损400+三者险280.18=26548.82元)。被告雷初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全国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653.76元(10000+653.76=10653.76元)驳回原告全国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9元,原告全国水承担72元,被告雷初晒承担5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承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斌亮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