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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景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师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景某某诉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亚娟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被告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丧偶的原告与离异的被告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5年正月原、被告通过双方家庭举行订婚仪式,2007年2月8日进行结婚登记,2007年腊月二十六日双方家庭给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带着儿子(后改名师某甲)与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嫌弃原告以前有过婚姻并经常恶语伤害原告,原告如针锋相对就会招致被告的殴打。原告为了避免伤害回了娘家,被告又去原告娘家不止一次发誓赌咒不再伤害原告把原告叫回家。在原告回家不久,被告又旧病复发继续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原告于2009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最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了一些时间,被告与以前没有任何改变,导致夫妻矛盾依旧。2015年3月17日,被告又说一些令原告心生厌恶的话,原告辩驳时居然用水果刀刺伤原告的肩部,将刀刃全部刺入原告体内将刀柄折断。被告刺伤原告后,自己不施救还阻挠原告妹妹施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状诉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儿子师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相识及结婚过程均属实,原、被告系组合家庭,矛盾相对较多。2009年因家中盖房双方发生过争吵,原告曾起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原告外出打工,孩子师某甲在原告娘家上学,被告在长青二电厂上班,双方常电话来往,关系尚可。后孩子到凤翔上中学,原告回凤翔在一浴足店上班,被告在亲戚介绍下到四川打工,家中也比较和睦。2014年6月份,原告或因工作原因,与一名山东籍男子交往,被告从四川返回后与该男子发生打架,后经派出所协调进行了处理。事后被告劝原告不要再去浴足店上班,被告也未外出打工,在家中给原告及孩子做饭。2015年3月17日中午,被告做好饭等原告回家,但原告回来后给被告找毛病,因当天被告喝了很多酒,心情沮丧,用水果刀刺伤了原告,也未陪原告去医疗治疗。被告脾气暴燥,今后愿意改变态度,为了孩子的成长及家庭幸福,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当庭提供证据为被告刺伤原告后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的病历及伤情拍照,证实被告在2015年3月17日曾刺伤原告的事实及治疗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当庭已予采信。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正月订婚,2007年2月8日进行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子,改名师某甲,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婚前有一女师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有过纠纷,2009年,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3月1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水果刀刺伤原告,同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儿子师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婚姻家庭矛盾较多,被告在处理家庭关系过程中方法简单粗暴,尤其是其致伤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也对夫妻关系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对其过激行为应认真反思,吸取教训。但考虑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有所改善,且被告对其错误行为有所认识并自愿改正,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被告应多理解体谅原告,对原告及孩子给予关心和照顾,处理好夫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景某某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亚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毋峰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