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义民二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二初字第00296号原告张某,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曹明辉,辽宁明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华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光,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住所地:义县义乌商品城内。法定代表人刘丰华,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华源公司”)、第三人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亿华源义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辉,被告亿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亿华源义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在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于1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194万元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义县华盛名门小区的20-38、20-48、20-41、20-35、20-53、20-34、20-33、20-31、20-36、19-57号十户房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所购房屋的收款收据。但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入住手续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商品房的相关产权登记及相关手续;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其他费用。2015年5月26日原告张某放弃对20-48号房屋在本案中的一并调整。被告亿华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债的担保。其中194万元的100万元系借款本金,94万元系借款产生的利息。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做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张某与被告亿华源公司签订了十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负责开发的位于义县华盛名门小区的十户楼房,分别为华盛名门小区第19号楼2单元17层第57号、20号楼2单元5层第36号、20号楼2单元6层第38号、20号楼2单元8层第41号、20号楼2单元11层第48号、20号楼2单元14层第53号及20号楼西2单元3层第31号、20号楼西2单元4层第33号、20号楼西2单元4层第34号、20号楼西2单元5层35号住宅楼。购房款为1943715.00元。但双方对交付时间及产权登记均未约定具体期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十户楼房中的20号楼2单元11层第48号在本案中一并调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商品房的购买人自商品房交付或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价款,被告亦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这既是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其作为出售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楼房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其所提供的与案外人马经纬之间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华盛名门小区第19号楼2单元17层第57号、20号楼2单元5层第36号、20号楼2单元6层第38号、20号楼2单元8层第41号、20号楼2单元14层第53号及20号楼西2单元3层第31号、20号楼西2单元4层第33号、20号楼西2单元4层第34号、20号楼西2单元5层35号住宅楼并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260元,由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凯审 判 员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师久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