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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石柱诉彭明良、杨双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柱,彭明良,杨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李石柱。被告彭明良。被告杨双华。委托代理人彭明良,系杨双华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石柱与被告彭明良、杨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柱、被告彭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石柱诉称,被告彭明良、杨双华夫妻在1998年2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买车,月息一分,约定一年后归还。1999年底被告还款10000元,之后就一直拖欠不还。2013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重新写一份欠条:欠款本金利息共27000元,两年内分期还清。2014年1月29日被告赔还现金13500元,余款被告承诺到2014年12月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被告违约在先,欠款应按银行利率计算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1320元。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元、利息1320元,合计148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明良、杨双华辩称,被告杨双华于1998年2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月利率按1分计算。1999年2月16日被告杨双华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00元。1999年8月15日被告杨双华向原告支付本金9000元及利息12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元。2002年10月,被告彭明良向原告还款6000元并将欠条上的借款人改为彭明良。2013年2月10日,原告带人到被告杨双华大哥家威胁索要欠款,因顾忌老人的病情和家人的安危,被告彭明良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向原告出具了27000元的欠条,但该欠条并未减去2002年被告彭明良还款的6000元。2014年1月8日经双方协商不论欠款多少以13500元一次性还清。2013年1月29日在被告杨双华大哥家,被告将13500元交给原告,原告将欠条交给被告当众撕毁。被告彭明良与原告于2013年2月10日所签借条,被告杨双华并非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彭明良应当赔还的欠款应为13500元减去2002年10月赔还的6000元及其利息合计13380元,实际欠原告款120元。原告提出的利息1320元在欠条中已注明不再计算利息。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借款金额是多少。原告李石柱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2月10日被告彭明良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彭明良欠原告27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赔还13500元,于2014年12月赔还135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彭明良赔还了13500元,现尚欠13500元未还。经质证,被告彭明良对原告李石柱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向原告出具过与该欠条完全一致的一份欠条,但2014年1月29日还13500元时已经还清欠款并将欠条撕毁。被告彭明良、杨双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石柱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彭明良认为其已还清欠款且将欠条撕毁的质证意见只有其自述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2月,被告杨双华向原告李石柱借款30000元用于买车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此后,被告杨双华向原告李石柱赔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杨双华的丈夫被告彭明良向原告李石柱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李石柱现金贰万柒仟圆整(27000.00元)。订于2013年12月份赔还13500元整,于2014年12月份赔还13500元整,分作两次还清,以后不算利息(此款项不算利息)。欠款人彭明良,2013年2月10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彭明良向原告李石柱赔还借款13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双华向原告李石柱借款30000元,原告李石柱按约定将借款30000元交给被告杨双华,被告杨双华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彭明良在向原告李石柱重新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其应与被告杨双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双华、彭明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李石柱要求被告杨双华、彭明良赔还借款1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双华、彭明良认为双方协商已全部还清欠款及应对扣除6000元及其利息的辩解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能对抗原告李石柱提交的欠条所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明良2013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此款项不算利息”,因此在还款期内按照约定该借款不应计算利息,但被告杨双华、彭明良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赔还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李石柱要求被告杨双华、彭明良支付利息13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双华、彭明良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的13500元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双华、彭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石柱借款13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杨双华、彭明良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