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毕某甲与毕某乙及原审被告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毕某甲,女,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某某,女,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市。原审被告:毕某丙,男,1958年3月2日生,汉族,吉林市华祥土建第二公司工人,住吉林市。原审被告:毕某丁,男,1961年11月21日生,汉族,吉林化建检验所检验员,住吉林市。原审被告:毕某戊,女,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市。再审申请人毕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毕某某及原审被告毕某丙、毕某丁、毕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毕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毕某某与被继承人毕某己在争议房屋内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毕某己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为由,将争议房屋判归毕某某所有错误。(二)原判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理解错误,不能因居住时间长即判归毕某某所有。且毕某某在二审过程中办理离婚手续,将原有房屋分给其前夫,从而得到法院的特殊照顾。综上,毕某甲生活困难,无固定收入,居无定所,且对被继承人毕某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将争议房屋判归毕某甲所有。本院认为:在被继承人毕某己生前一段时间,毕某某与其共同生活,原判认定毕某某对被继承人毕某己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因毕某某在争议房屋内居住,原判将该房屋判归毕某某所有并无不当,同时,原判亦将其他继承人应得份额判令毕某某折价给付,毕某甲作为继承人已经得到了自己应得的份额。况且,在被继承人毕某己生前,各继承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有各自生活,自食其力。被继承人毕某己如果没有遗产,继承人则要按原生活模式继续生活。而今被继承人毕某己作为老人留有遗产,各继承人作为子女均分得一定遗产从中受益。血浓于水,作为兄弟姐妹,不应为财产反目成仇,而应多念及亲情,互帮互助,和睦相处,以告慰逝去亲人。综上,毕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毕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代理审判员 寇承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