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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惠芬与林水花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惠芬,林水花,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芬,女,193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国伟,福建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水花,女,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霏霏(林水花之女),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真,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惠芬因与被上诉人林水花、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宏星公司”)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7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惠芬的委托代理人何国伟,被上诉人林水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霏霏,被上诉人冠宏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莉、郑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林水花所居住的房屋址在芗城区××花园×幢×室,建筑面积78.01平方米,该房屋系2005年3月10日冠宏星公司征用杨惠英、李惠芬向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所承租的漳州市澄观道7号房屋而安置的,其中11.37平方米是由李惠芬向冠宏星公司购买的。林水花的房屋位于芗城区芗城区××花园×幢×室,建筑面积49.91平方米,系2005年4月6日在林水花的公公张荣茂、张金龙址于××街路×号的房产被冠宏星公司征用后拆迁所安置的房产。在林水花与冠宏星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合同书》载明其向冠宏星公司购买阁楼6.26平方米和露台32.8**平方米。该幢×室房屋与×室房屋相毗邻,其房屋的出入户门与×室的大门相邻,该幢×室房屋的阁楼面北的墙开一道门,通往露台(即×室房卧室的顶板)。该道门装有一个防盗的铁门,该露台仅为林水花一户使用,涉讼房产所在楼幢其他业主无法在该露台进行活动。露台西南角,门的左侧设置一座可移动的洗衣池。2013年9月份,林水花在露台上靠阁楼处用铁皮搭盖一个遮雨棚。原审判决另查明,江滨花园×期×栋阁楼竣工平面图,图中显示阁楼与露台处留的是窗户。原审判决认为,李惠芬所居住××花园×幢×室房屋与林水花所居住的×幢×室相毗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李惠芬、林水花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从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在居住、使用房屋时应注意不影响、妨碍到相邻人生活、休息,以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林水花×室阁楼朝北门外的露台,虽是李惠芬×号房屋的顶板,但该顶板并非×室的专有部分,林水花在阁楼通往露台的门安装了防盗的铁门,并在该露台上搭建遮雨棚及铁栅栏,设置洗衣池等,有否妨碍李惠芬居住、使用×号房屋的通行、通风、采光等,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此也应由李惠芬举证证明,而在本案中李惠芬未能提出此方面的证据以予证明。另应指出林水花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平台上安装遮阳棚及铁栅栏等,此种行为是否为违章建筑或违章搭盖,则应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处理,有关此方面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本案从现场勘查,林水花在阁楼通往露台的门安装了防盗的铁门,并在该露台上搭建遮雨棚及铁栅栏,并未妨碍李惠芬居住、使用×号房屋的通行、通风、采光等。林水花为了生活上的方便在阁楼西面墙壁与露台处放置的可移动性洗衣池,该水池的排水直接排入楼栋预留的下水管,排水方面也未对李惠芬造成影响。因此,李惠芬请求判令林水花将搭建在其×园×幢×室卧室屋顶的水池、遮阳棚及铁栅栏拆除以及要求林水花及同住家属立即停止使用×园×幢×室卧室屋顶(也就是林水花所谓的露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惠芬请求判令被告林水花将搭建在原告××幢×室卧室屋顶的水池、遮阳棚及铁栅栏拆除及被告林水花及同住家属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幢×室卧室屋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惠芬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惠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惠芬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江滨花园×期阁楼平面竣工图显示:被上诉人林水花的阁楼与上诉人的卧室屋顶有一道墙,该墙体设计留有一窗户,图纸上未标注上诉人的卧室屋顶属于露台。因此,原审认定本案上诉人的卧室屋顶为露台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林水花在上诉人的屋顶建水池和活动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显然与事实不符。在规划设计上,讼争的屋顶不是露台,属于不可上人的屋面,由此可见,不可上人的屋面如有人在上面活动,存在安全隐患,会使屋面开裂,从现场照片及现场观察可证实这一点。二、被上诉人冠宏星公司也应承担责任。本案经法庭调查已查明,被上诉人冠宏星公司擅自将相邻之间的窗户改为门,引起了本案相邻纠纷。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擅自改建在上诉人屋顶的铁门、水池、遮阳棚拆除,恢复原状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水花答辩称:被上诉人林水花向冠宏星公司购买阁楼时,已经没有看到窗户,而是留有一道门通往露台,且露台是被上诉人林水花花钱买来的。上诉人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林水花拆除铁门、水池、遮阳棚没有依据的,因为铁门、水池、遮阳棚对上诉人并没有造成妨碍,露台水泥的裂缝原来就有,是自然现象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冠宏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请求拆除铁门、水池、遮阳棚等不是冠宏星公司所搭建,也未实施侵害上诉人的权益,与被上诉人冠宏星公司与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惠芬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林水花的房屋相毗邻,相邻的权利人应当本着团结互助,方便生产生活的态度,依法、合理行使权利,避免在居住、使用房屋时影响、妨碍到相邻人正常的生活、休息秩序,以正确态度处理相邻关系。从被上诉人林水花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供的《拆迁安置房合同书》可看出,该合同已明确载明其所居住芗城区××幢×号的房屋包含讼争的露台,该露台面积为32.834平方米,而且经现场勘察客观上亦形成露台。因此,原审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林水花所居住的上述房屋的阁楼的北门通往露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从相邻的法律关系上来说,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林水花在其购买的露台上设置可移动的洗衣池、搭建遮阳棚等行为妨碍上诉人正常的生活、休息秩序,由此可见,上诉人提出拆除洗衣池、遮阳棚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于2014年12月5日已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林水花将搭建在李惠芬屋顶上的水池、遮阳棚、铁栅栏拆除及判令林水花及同住家属立即停止使用李惠芬的卧室屋顶,该诉讼请求并未包含拆除铁门,亦未要求冠宏星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出拆除铁门和要求被上诉人冠宏星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惠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代理审判员  谢旭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