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分社与袁凯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分社,袁凯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分社。住所地:仁寿县清水镇西街***号。负责人刘婷,系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XX,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凤英,女,汉族,生于1987年5月9日,住四川省仁寿县黑龙滩镇三桥村*组,系该分社职工。被告袁凯琳,女,汉族,生于1979年1月28日,农村居民。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分社(以下简称清水信用社)诉被告袁凯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凯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水信用社诉称,被告袁凯琳于2012年2月21日与清水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永和街36号清湖苑D(栋)2单元3层2号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人应当在每季末月的20日前付息,并于2015年1月16日前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一笔29万元的抵押借款,月利率为9.9‰,用途:购买门市。被告利息止付于2014年3月21日,从借款日起付息共计72349.2元。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违反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六条关于结息的规定以及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抵押借贷合法,依法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同时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信用联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声明与承诺》、《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仁信联5665个借[2012]字第13-1号)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借据号:88140052637404)复印件各1份;4.《抵押承诺书》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仁信联5665个抵[2012]13-01号)复印件各1份;5.房产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1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眉市国用[2011]第15959号)复印件各1份;6.房屋他项权证(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469**号)及土地他项权证(眉市他项[2012]第00092号)复印件各1份;7.《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1份;8.《袁凯琳-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9.《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原件各一份。被告袁凯琳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及举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2年2月24日,被告袁凯琳以购买门市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仁信联5665个借[2012]字第13-1号),约定:被告袁凯琳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用于购买门市,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采用按季结息,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的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2%,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同时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一)费用的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袁凯琳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2年2月21日,被告袁凯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仁信联5665个抵[2012]13-01号),其中被告袁凯琳自愿以其单独所有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永和街36号清湖苑D(栋)2单元3层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11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眉市国用[2011]第15959号)一套作为其的贷款抵押物贷款29万元,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并到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469**号)和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眉市他项[2012]第00092号)。2012年2月24日,原告清水信用社即依约借给被告袁凯琳借款29万元。被告袁凯琳借款后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共计偿还利息72349.2元,此后便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凯琳于2012年2月24日与原告清水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即被告袁凯琳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袁凯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袁凯琳自2014年3月21日起便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袁凯琳偿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律师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同时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也明确约定:“(一)费用的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另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二)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费用标准,根据《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第五条“律师事务所提供以下法律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之规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实其支付的律师费用,本院对原告产生的律师费核定为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被告袁凯琳与原告清水信用社之间签订《抵押合同》,同意以一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和土地他项权证登记,被告袁凯琳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清水信用社就该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第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凯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尚欠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分社的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9.9‰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9‰上浮22%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凯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分社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14000元;三、如被告袁凯琳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被告袁凯琳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袁凯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