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欧品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品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235号罪犯欧品青,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南市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品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欧品青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桂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1月2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6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欧品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不变。刑期至2021年3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74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欧品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欧品青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欧品青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98.4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欧品青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欧品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品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立群审 判 员 覃海用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