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行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沂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高亮、安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沂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高亮,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沂南行执字第593号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隋海波,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高亮,男,37岁,汉族,1977年05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被申请执行人安平,女,29岁,汉族,1985年10月06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本院于2015年0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沂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沂费征字(2014)第7214号、72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沂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沂费征字(2014)第7214号���72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沂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沂费征字(2014)第7214号、721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伟平审判员 尹纪栋审判员 杨月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