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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道英与被告董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道英,董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杜道英,女,1958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伟,男,1998年3月2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董卫国,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滕远琴,女,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远飞,男,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敏,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杜道英与被告董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道英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强,被告董伟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道英诉称,2013年12月20日18时许,在上班途中被董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而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被告再赔偿9583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伟的委托代理人赵敏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应承担同等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5时许,杜道英经其家附近的马路时,被放学后骑行电动自行车回家的董伟碰倒,导致受伤。董伟的父亲董卫国将杜道英送到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手外科住院治疗,做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定期换药拆线,患肢继续制动,患足穿防旋鞋4-6周,注意患肢感觉运动。当日转至该院心血管病区住院治疗,做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2014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2、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患者儿子带母亲回家过年,告知风险,算自动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本院(2014)浦桥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认定,董伟的监护人滕远琴和董卫国对杜道英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杜道英承担次要责任。杜道英的医疗费已在该判决中处理,该判决处理的护理费为4740元,交通费为300元。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杜道英伤残等级和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杜道英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出院记录、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4)浦桥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杜道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杜道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8天=960元,被告陈述该费用已在(2014)浦桥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中处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被告认可10元/天×60天=6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为15元/天×60天=9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42天=5040元。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在(2014)浦桥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中处理过,现主张的系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总为70元/天×90天=6300元,已处理4740元,故未处理的护理费为1560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应按照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月×9月=1350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城管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该单位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1500元。被告抗辩原告应出具单位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应为35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已在(2014)浦桥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中处理过,本案不再处理。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112元。本院认为,董伟的监护人滕远琴和董卫国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应对杜道英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杜道英在道路上行走,疏于观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伟的监护人滕远琴和董卫国应赔偿杜道英62378.4元(8911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伟的法定代理人董卫国和滕远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道英62378.4元;二、驳回原告杜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杜道英承担130元,被告董伟的法定监护人董卫国和滕远琴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