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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刚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844号罪犯吴刚,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生,高中文化,安徽省马鞍山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1日作出(2003)马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08月23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5月2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6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吴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