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云华与高兰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华,高兰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反诉被告)赵云华,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世伟,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高兰杰,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经营者,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袁长海,本溪市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赵云华诉被告(反诉原告)高兰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伟,被告(反诉原告)高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云华诉(辩)称:2014年10月20日下午,高兰杰因琐事与我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高兰杰将我打伤。经本钢总医院诊断为:头面外伤、胸背部外伤、右臀部外伤,治疗后出院。公安机关对高兰杰进行了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由于我与高兰杰就民事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高兰杰赔偿我医疗费4969.08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7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862.9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652元。因本案厮打地点涉及的房屋是公产房屋,并没有明确归属,我去该处耕地见高兰杰与他人发生纠纷去劝架,被高兰杰打伤,所以请人民法院驳回高兰杰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高兰杰辩(诉)称:赵云华是退休职工,本身就有工资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且赵云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因赵云华是到我家中殴打我在先,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赵云华。我与赵云华系邻里关系,2003年,邻居王某某家发生火灾使我财产受损,2005年我诉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赔偿我各项损失16000余元,判决生效后,平山区人民法院就判决进行了执行,王某某于2010年9月6日赔偿我7000元现金,余款用其自己购买的两处平房抵顶赔偿款,我与王某某签订了协议,该两处房屋的权属证明现在我处保管,该两处房屋也应归我所有,我准备用该两处房屋的土地翻盖房屋,赵云华以在此耕种过为由不同意我翻盖房屋,以种种理由找茬殴打我。2014年10月20日下午,我在盖房的过程中,赵云华冲到我家院内,将我打伤,我到本钢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3938.24元,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左小腿外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休养半个月。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对赵云华进行了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赵云华赔偿我医疗费3938.2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533.92元、误工费3370.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742.9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在平山区福金沟因琐事发生厮打,致二人受伤。该案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赵云华拘留3天、高兰杰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0日,赵云华至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进行医治,诊断为:头面外伤、胸背外伤、右臀部外伤,实际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4969.08元。2014年10月20日,高兰杰到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左小腿外伤,次日,医嘱为一楼留观,2014年11月4日,高兰杰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高兰杰共发生医疗费3938.24元。现因原、被告就经济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安行政卷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对此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心平气和,妥善处理。但原、被告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未能控制情绪、相互理解,所以原、被告对彼此造成的损害均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各自的责任比例以50%为宜。关于赵云华赔偿数额的确认,⑴医药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数额为4969.08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赵云华住院9天,数额为450元(50元/天×9天=450元);⑶误工费:赵云华要求按每天30元给付误工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数额为270元(30元/天×9天=270元);⑷护理费;赵云华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34995元/年)计算,赵云华主张862.92元,本院予以支持;⑸交通费:被告同意交通费的数额为50元,本院不持异议。因赵云华及高兰杰对此次纠纷均应承担50%的责任,故高兰杰应赔偿赵云华上述损失的50%,数额为3301元。关于高兰杰赔偿数额的确认,⑴医药费: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数额为3938.2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高兰杰住院16天,数额为800元(50元/天×16天=800元);⑶误工费:高兰杰庭审中自述其家庭经营养猪场,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3195元/年)给付原告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休养15天,共计误工31天,误工费的数额为1120.67元(13195元/年÷365天/年×31天=1120.67元);⑷护理费;高兰杰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34995元/年)计算,高兰杰主张1533.92元,本院予以支持;⑸交通费:给予50元的交通费符合日常生活规律。因赵云华及高兰杰对此次纠纷均应承担50%的责任,故高兰杰应赔偿赵云华上述损失的50%,数额为3721.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高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云华医药费四千九百六十九元零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误工费二百七十元、护理费六百八十二元九角二分、交通费五十元,合计六千六百零二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三千三百零一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赵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高兰杰医药费三千九百三十八元二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误工费一千一百二十元六角七分、护理费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九角二分、交通费五十元,合计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八角三分的百分之五十,即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四角二分;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赵云华已预交),由赵云华、高兰杰各负担二十五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高兰杰已预交),由赵云华、高兰杰各负担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薇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