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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6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凤华与张国荣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华,张国荣,张崇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密民初字第6762号原告张凤华,女,1961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春秋(原告之夫),1962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张国荣,女,1955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张崇臣,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楠林(二被告之子),1982年7月22日出生。原告张凤华和与被告张国荣、张崇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华诉称:我与被告系东西院邻居。被告家房西是我家自留地。2005年被告占用我家自留地南端建一车棚兼杂物棚,一直使用至今。现我计划利用该地,要求二被告予以腾退,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腾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将电线杆以北一米外占用我家自留地所建的棚子予以拆除、堆放的杂物予以清除,腾退土地。被告张国荣、张崇臣辩称:原告所诉我建车棚的地方不属于其自留地范围。原告没有土地四至范围的证明,且实际测量的情况也已经超出0.236亩的自留地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华与被告张崇臣系同胞兄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系怀柔区X镇X村村民。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张凤华居东院、二被告居西院。原告张凤华与被告张崇臣之父母张旭绵、姜学兰尚健在,与原告张凤华共同生活。1979年,X村分配自留地时,包括张旭绵夫妻、张凤华、张崇臣等家庭成员共计6人,分得总亩数为0.36亩的共计两块自留地,其中位于村内西湾子的自留地为0.124亩,另一块自留地在二被告家西院墙外即本案涉诉地块。分地后,经家庭成员共同认可,将西湾子的自留地分给被告张崇臣使用,涉诉地块则实际由原告张凤华及张旭绵夫妻使用。2005年,二被告在其院落外西南侧,借用他人北正房西侧外墙搭建L型用于放置车辆及杂物的棚子一处。现原、被告双方对该棚子是否在自留地范围产生争议。原告张凤华为此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证人称在其北正房外西侧有一电线杆,电线杆向北一米外原有坝阶一道,坝阶以北即为张旭绵家自留地。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对自留地四至的测量方法及测量基准点与原告产生争议。经本院向X村委会了解,原、被告争议自留地村委会没有留存四至范围,村委会无法确认边界。现场勘查显示,自二被告北正房西侧外墙至自留地边缘,东西长约为9米,二被告房屋院落南北长约为19米,无法确认二被告搭建的棚子在原告所诉自留地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镇X村证明、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以二被告搭建的棚子及堆放杂物的位置系原告与他人共有的自留地范围为由,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但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自留地没有明确的四至范围,且原、被告对自留地的测量方法及基准点产生争议,故本案系双方对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而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凤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崔长林人民陪审员  王凤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