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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市。2009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2日三次入户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称,在实施第三次盗窃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巴彦县巴彦镇闫家屯村民被害人王某某(女,51岁)家,从院墙跳进院内,用携带的钳子将房门锁撬开进入屋内,盗得炉箅子1个、炉盖1个、充电机1个、水泵1个,然后逃离现场。窃后将赃物卖掉,获赃款人民币26元被其挥霍。2014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巴彦县巴彦镇富泰建筑工地,从窗户进入打更居住的屋内,盗得钳子1把、炉箅子1个,然后逃离现场。窃后将赃物卖掉,获赃款人民币16元被其挥霍。2014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巴彦县巴彦镇向阳委居民被害人李某甲(男,68岁)家种菜的暖棚处,用钳子将暖棚门锁撬开,正欲盗窃圆钢、角铁等物品时,被赶到现场的李某甲及之子李某乙抓获,李某甲在抓捕刘某某时被刘某某殴打,刘某某盗窃未能得逞。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实施入户盗窃三起,盗窃财物共折合人民币42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被李某甲等人在巴彦县巴彦镇案发现场抓获。上述事实,如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巴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诊断书、巴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物证作案工具钳子、螺丝刀、扳手照片;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并多次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考虑其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和在盗窃犯罪中抗拒抓捕的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崭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政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