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龙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学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学伟,曾用名赵学涛,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1996年、1997年两次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2003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06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3月27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治安拘留15日;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9日因吸毒被西工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6月11日所外就医出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学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赵学伟窜至洛阳市洛龙区龙祥商业街,先后进入好呀呀饰品店、艺社造型理发店、擀面皮大王饭店,分别将魏某某的康佳K11手机、张某某的三星9308手机、秦某某的小米3手机盗走,后在龙祥商业街上被张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康佳K11手机价值1030元;被盗的三星9308手机价值700元;被盗的小米3手机价值10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学伟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惩处。被告人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辩称家里有70多岁老母亲需要照顾,一个哥哥也被判刑了,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出去后重新做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赵学伟窜至洛阳市洛龙区龙祥商业街,先后进入好呀呀饰品店、艺社造型理发店、擀面皮大王饭店,分别将魏某某的康佳K11手机、张某某的三星9308手机、秦某某的小米3手机盗走,后在龙祥商业街上被张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康佳K11手机价值1030元;被盗的三星9308手机价值700元;被盗的小米3手机价值1040元。另查明,案发后三部被盗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赵学伟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赵学伟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前科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一份;洛阳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强制戒毒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盗窃视频监控等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学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学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学伟的刑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智海人民陪审员 : 杨 柳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