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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晓岚与被告王焕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岚,王焕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徐晓岚,女,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被告王焕玲,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徐晓岚与被告王焕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岚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第18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房屋过户手续完成后支付中介费7000元整,原告是具体经办人。事成后,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尚欠2000元没有支付。2014年8月21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认可在银行下款后,支付剩余的2000元余款。对于被告所打欠条,某某房地产公司第18分公司予以认可。但是被告至今不愿支付2000元余款。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中介费200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焕玲未到庭,但于庭前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法,与我签合同的对方是南京某某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拾捌分公司,原告只是经办人;2、我与某某公司签了合同,但没有依法履行合同,所以中介费不能全额支付,在办理房屋买卖过程中中介没有参与,合同上没有显示出中介服务;3、当时收我的5000元中介费是违法的;4、某某公司作为第三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存在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与南京某某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拾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中介费7000元,于过户时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0元担保服务费。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欠徐晓岚中介费2000元整,银行下款时送交。2015年4月28日某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对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认可,认可欠条所载2000元归原告所有。该证明复印件已于庭前随诉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于庭前提交录音证据,录音中原告承诺,如果被告不能贷款,担保服务费2000元退还给被告。原告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据、录音(电子文档)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个人出具2000元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为债权人,并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事后出具证明,说明其已认可被告擅自变更债务关系相对人的行为,免除了被告对自己的债务。某某公司证明复印件已于庭前随诉状送达给了被告,无需再出具通知。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各项抗辩,故应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晓岚欠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涛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