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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湖南诚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诚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楚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985号原告湖南诚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先良。委托代理人张淑元。被告李楚强。委托代理人杨正平。原告湖南诚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锐公司)诉被告李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婷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易先良及委托代理人张淑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梅溪湖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需要的各种钢材共计约2000吨,全部由原告提供,付款为每个月一次结算付清。原告依约及时供应给被告所需钢材,但被告却违约不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还欠付原告款项为100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责令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10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的货款为9万元,违约金为91万元。被告李楚强辩称:一、原告所诉违约金高于法定违约金;二、本金的票据未核对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诚锐公司(乙方)与被告李楚强(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一、甲方承建位于梅溪湖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需要的各种钢材共约2000吨。经双方商定,该项目所需钢材全部由乙方供应;二、价格随行就市,以供货当日“我的钢材网”当日挂牌价为准,过磅每吨加价105元,每月的二号付款;三、付款方式为每个月为一个结算期,下月的二号付款,如特殊原因延迟付款,15天之内按每天/吨5元计算,如果超过15天未付款,按本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执行,或者此合同重议,按垫资办法计算;四、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中途停止供货并在送货单签收之日起收回全部货款,甲方逾期则每天按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上述项目工地供货。2013年3月9日,李楚强向诚锐公司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湖南诚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38万元,差价补偿款716599元,共计欠款1396599元。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双方当庭认可差价补偿款实际是违约金。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诚锐公司与被告李楚强所签《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诚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李楚强亦应依约给付原告钢材款。2013年3月9日的欠条中虽写明了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数额,但未约定偿还顺序。依据交易习惯,此后李楚强支付的59万元应先充抵货款本金,再充抵违约金。据此,李楚强尚欠诚锐公司货款本金9万元。诚锐公司诉请其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还诉请被告支付欠条中所记载违约金716599元及之后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共计91万元,对此,双方虽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标准过高,对被告而言有失公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李楚强支付诚锐公司违约金5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诚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诚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湖南诚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李楚强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