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之持与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之持,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之持。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宝龙,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南环路北建设路西。法定代表人:钟玉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平邑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之持、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之持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明、高宝龙,被上诉人冠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王之持(乙方)与甄德瑞(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滨州市祥泰置业公司开发的滨州麒麟阁工地36#、37#楼所用钢材;交货时间:甲方通知乙方后三日内到货;交货地点:乙方送货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以南渤海九路与渤海十一路之间的麒麟阁36#、37#楼,运费、装卸费乙方承担;结算方式:第一次拨款时间为基础正负零完成后10日内支付,以后每完成五层拨款一次(每次拨款间隔不得超过40天),所拨款数按基础正负零以下工程实际钢筋用量金额的90%一次性付清(前四次接点拨款后每次接点拨款剩余的10%的金额不累加到下次拨款中,由乙方垫支,前四次拨款剩余的所有款数待主体完工后10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第五个接点拨款及以后的每五层接点拨款数为每个工程接点实际钢材用量的100%拨款,在各个工程接点即各五层主体完成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钢材价格按当天送货的网上价格执行;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停止供货,甲方并赔偿乙方违约金每天按钢材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甲方未付清乙方钢材款合同未终止前,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购买他人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交付钢材。2011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关于委托支付钢材款的证明》载明:“滨州市祥泰置业有限公司:为保证冠鲁公司承建的麒麟阁34#-37#楼钢材供应,保证工期进度,现委托贵方在每次形象进度款支付时,从进度款中代支钢材款,收据由冠鲁公司统一出具。1、支付比例为每次进度款数额的20%。2、最后欠款在主体(含砌砖)完工后一个月内的形象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3、委托后,钢材供应商王之持不能耽误项目部钢材的使用,否则,因钢材不能及时进场造成的损失由王之持全部承担。4、所供钢材必须保证质量及数量,否则甲方不予代支,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贵方承担。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甲方一份、施工方一份、材料商一份”。2012年2月23日,经原告与甄德瑞对账,截止2012年2月20日尚欠钢材款3558248元。同日,甄德瑞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王之持供应的甄德瑞承建滨州祥泰麒麟阁工地36#、37#楼,截止2012年2月20日,所欠供方钢材款3558248元。无数量质量尚欠金额异议。此日起购方按欠款总额月息二分支付供方。经双方核对无误,签字为证。”王之持、甄德瑞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麒麟阁甄德瑞项目部钢材核对单载明2012年2月24日支付钢材款200000元,2012年3月2日支付178500元,2012年3月5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3月26日支付237000元,2012年4月26日支付336000元,2012年5月23日支付290700元,2012年6月22日支付426924元,2012年7月29日支付405000元,2012年8月31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1800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500000元,尚欠钢材款677297.45元。同日,甄德瑞(购方)与原告王之持(供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应积极配合,购方如果按照双方协商规定的建设单位代扣款的委托书之规定,利息不再付,否则利息购方承担。协议签字后,供方不得耽误工地钢材使用,否则利息供方自负”。2012年2月25日,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现滨州麒麟阁工地34#-37#楼,承建方(甄德刚、甄德瑞)委托滨州祥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每次拨款中扣除拨款数额的30%给钢材供货商王之持。在主体(砌体)完工一个月内由滨州祥泰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扣清承建方工程款付钢材供应商王之持。甄德刚欠供货商王之持钢材款2730698元。甄德瑞欠供货商王之持钢材款3558248元。”承建方项目部经理甄德刚、甄德瑞,供方王之持签字确认,扣款方滨州市祥泰置业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7月11日,滨州市祥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滨州市麒麟阁公寓商住小区36#楼主体封顶日期2012年4月3日。37#楼主体封顶日期2011年12月28日”。被告财务人员何润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核对表,当庭认可系通过邮箱发给原告,从账面财务上显示尚欠原告金额为677297.45元。另查明,甄德瑞系被告工作人员,负责滨州麒麟阁工地36#、37#楼。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之持与被告冠鲁公司工作人员甄德瑞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钢材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所欠原告钢材款金额及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即甄德瑞的行为是否系代表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甄德瑞系其工作人员,且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关于委托支付钢材款的证明》中施工单位落款处加盖冠鲁公司印章,故甄德瑞签订合同及购进原告钢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对其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本案所涉钢材购买合同纠纷系原告同甄德瑞之间的个人买卖合同,付款义务应由甄德瑞个人承担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欠原告钢材款金额问题,也就是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487532.25元收款收据是否已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关于该收据,原告说明如下:该收据是原告按照被告麒麟阁工地项目部负责人甄德瑞要求,借口购进钢材需要挂账(应付款),原告每运送钢材几车后就出具一份收据,但不是实际付款。被告付款时是通过银行转账或支票,2012年6月22日及以后由发包方代扣几笔,并且每笔付款银行可查,也能印证付款时间总滞后开出收据时间,且挂账收据是按实际发生额,精确到圆角分,付款基本整千整万,并不同步。事实上被告也没有单独支付此款。被告说明如下:被告提交原告收款收据16张,原告认可其中15张,对于2011年12月19日钢材款487532.25元的收据不认可。通过对甄德瑞了解,该款是委托付款前的最后一批付款,原告因甄德瑞付款不及时拒绝供应钢材。为不影响施工,应原告要求才付清的该批款项。因该款项是甄德瑞个人借款支付,单据在他个人手中,未记账。通过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没有该笔付款记录,2011年11月29日显示有该笔应付款,当日的欠款余额355.82万元,后甄德瑞付清该笔款项,至2012年2月23日结算时,欠款余款仍为355.82万元,该笔付款未进行结算,应从欠款中扣除。首先,2012年2月23日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2月20日欠钢材款3558248元,时间在该收据之后;且2012年2月25日的委托书载明的金额及钢材核对表载明截止2011年12月19日欠钢材款3558248.80元,直到2012年2月24日支付钢材款20万元,均印证了甄德瑞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2月20日欠钢材款3558248元的事实。也即,在该收据载明的时间节点之后,原、被告双方一致持续到诉讼时长时间的连续的对账与付款行为均未涉及到该笔款项。其次,从被告提交的无争议的15份收款收据形式来看,除2014年1月24日的收据外,均加盖“转账付讫”、“银行付讫”或“付讫”印章,而双方争议的2011年12月19日的收款收据没有加盖类似印章;从15份收款收据载明的付款金额来看,均为整数,被告主张2011年12月19日的钢材款487532.25元为当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也不符合双方付款的交易习惯。最后,被告财务人员何润飞对原告提交的核对表,也当庭认可系通过邮箱发给原告,从财务账面上显示尚欠原告金额为677297.45元。被告认为2011年12月19日金额487532.25元钢材款已经支付原告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分15次累计向原告付钢材款339812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自2012年2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钢材,累计金额517172.6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金额为(3558248.80+517172.65-3398124)元=677297.4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材款677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经对尚欠钢材款进行了结算,对双方合同约定价款进行了变更,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责令原告同甄德瑞进行实际的结算或者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钢材项目进行审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原告主张滞纳金自2012年2月20日按对账单中约定欠款总额月息二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应予以减少。《关于委托支付钢材款的证明》载明最后付款在主体(含砌体)完工后一个月内的形象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滨州市祥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36号楼主体封顶日期2012年4月3日,37号楼主体封顶日期2011年12月25日”。结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合同约定及被告辩称,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以67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之持钢材款677000元及滞纳金(以67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之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93元,由原告王之持负担4401元,被告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992元。王之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23日的对账单中约定欠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取系双方自愿约定,完全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减少滞纳金是错误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对账单中对于利率的约定是对双方买卖合同的补充且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订立的,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根据法律规定,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对滞纳金过高于上诉人的损失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滞纳金过高并予以调整没有事实依据。二、即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那么以677000元作为基数计算也与事实相悖。一审判决认定滞纳金的起始时间以2012年5月4日作为起始点,但在该时间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为2820131.25元,滞纳金应当分别按照不同时间节点未付款的金额进行计算并累加,而不能按照诉请时欠款额677000元进行计算。综上,一审判决对滞纳金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冠鲁公司支付上诉人滞纳金50万元。冠鲁公司答辩称,一、双方虽在2012年2月23日的对账单中约定利息,但是当天达成的协议书明确如果按照双方协商规定的建设单位代扣款的委托书之规定,利息不再付。二、2012年2月25日双方协商出具的委托书,王之持接受付款的行为是对变更履行的认可。该委托书形式上为委托书,但实质是双方对付款达成的新协议,接受委托的滨州祥泰置业有限公司一直履行付款行为至2014年1月25日,因此,不应按照对账单的内容支付利息。冠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对于2011年12月19日的487532.25元的收据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该收据系王之持开具,充分说明是在收到该款后开具的,应认定为有效付款证据。从王之持提交的应付款三栏式明细账可以看出,2011年12月19日欠款总额为3558248元,到双方协商委托滨州市祥泰置业有限公司付款时欠款总额仍为3558248元,说明该笔款项未计入明细账中,被上诉人的种种解释均不能推翻其已经收到该款的事实。二、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的约定,钢材价格按照当天送货的网上价格执行,后结算时被上诉人提供了虚假的价格进行结算,致使结算价格与实际价格差289426.6元。庭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算账,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法院应当支持。因此,二审法院应依法对双方账目进行核算,确保当事人的权利不受损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之持答辩称,一、冠鲁公司给王之持出具的核对表中显示截止到2013年1月25日尚欠王之持钢材款677297.45元,该核对表是冠鲁公司的财务人员提供给王之持的,而冠鲁公司主张的收据是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且该收据在形式上也与双方无争议的收据不一致,不符合双方的付款习惯。二、冠鲁公司对其主张的付款487532.25元,除双方有争议的收据外,并无其他证据。三、冠鲁公司主张王之持提供虚假的价格结算与事实不符,其主张重新核算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冠鲁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人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买卖合同并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确认的欠款数额及确定的违约责任是否准确。关于欠款数额,冠鲁公司主张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外尚有487532.25元的付款,该款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并提供了王之持于2011年12月19日的收款收据相印证。但是,首先,王之持主张该收据系冠鲁公司挂账使用,并非收到货款的证据,而甄德瑞作为冠鲁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在2012年2月23日签署对账单时并没有对该收款收据对应的数额从欠款数额中国扣除。况且,按照冠鲁公司的主张,该款系甄德瑞亲自支付,在冠鲁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付款的情况下,其关于该争议收款收据对应的数额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其次,从证据形式角度分析,该争议收款收据与双方无争议的其他15份收款收据在形式上存在明显差别,一是无争议的收款收据除2014年1月24日的收据外,均加盖“转账付讫”、“银行付讫”或“付讫”印章,而争议收款收据没有加盖类似印章;二是无争议收款收据载明的付款金额均为整数,而争议收款收据的数额精确到分,与双方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再次,王之持提交的核对表系冠鲁公司财务人员何润飞提供,该核对表显示尚欠王之持货款677297.45元。综上,在上诉人冠鲁公司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争议的收款收据载明的货款已经支付的情况下,其关于该争议收款收据对应的数额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违约责任,首先,虽然当事人之间在2012年2月23日的对账单中约定了利息,但是当天达成的协议书明确如果按照双方协商规定的建设单位代扣款的委托书之规定,利息不再付,应认定在后的协议对利息问题进行了重新约定。其次,在随后的2012年2月25日的委托书中,不仅有冠鲁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王之持在签名确认,该委托书虽然名称为委托书,但反应的内容是当事人关于付款的重新约定,鉴于该委托书并未涉及利息且委托书的绝大部分已经履行,更进一步印证了当事人对对账单载明的利息重新约定的事实。因此,对于已付款部分,冠鲁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因接受委托的滨州市祥泰置业有限公司对剩余尾款677297.45元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自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起,冠鲁公司对该尾款负有继续向王之持支付的义务。冠鲁公司未予支付,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以王之持主张的677000元为基数,根据涉案2012年2月25日的委托书载明的时间节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冠鲁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王之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冠鲁公司在上诉中主张的王之持以虚假价格结算及重新核算问题,与当事人之间多次对账的事实相矛盾,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3元,由上诉人王之持负担8800元,上诉人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3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贵学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