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唐培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牟元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冰,重庆中钦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二审审理。足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曾杰,六建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足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足欣公司关于货款、滞纳金、违约金1556397.06元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将滞纳金调整为24%不当,滞纳金应当调整为年利率的36%,而不是年利率的24%。2、一审判决对已付款认定错误。虽然足欣公司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50万元现金或转账支票(20044669承兑汇票),但2015年12月17日,六建公司的黄林、卢明礼出具承诺,表明由于项目部的原因,该30万元未能实际支付给足欣公司,由此可见,足欣公司未收到该30万元。3、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货款及滞纳金数额错误,有重复计算;4、一审判决未支持违约金请求不当,足欣公司存在私自向第三方采购钢材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六建公司辩称,1、如果法院认定应当支付滞纳金,则一审判决对滞纳金的调整标准正确。2、3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支付完毕,该30万元承兑汇票有足欣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有足欣公司盖章确认的2016年6月13日的结算表能够印证。3、足欣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我公司有违约行为,出具承诺书的卢明礼没有授权委托,其出具的承诺书对我公司没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足欣公司的上诉请求。六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六建公司支付足欣公司货款277988.8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方对一审判决认定总货款4564650.84元无异议,对已付款金额4286662元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对滞纳金计算基数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总货款中,包含有加价款和吊装费用,不是单纯的钢材货款本金,一审法院将加价款和吊装运输费用一并作为总基数计算滞纳金对六建公司不公平,应直接以总货款减去已付款的方式进行计算为277988.84元。2、六建公司不应再额外支付滞纳金(资金占用损失)。双方签订的《建筑钢材供需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所欠货款最多不超过600吨钢材,超出后的货款需方须在下货5日后以现款方式支付……”,这说明足欣公司允许六建公司在600吨钢材范围内欠付货款。六建公司不存在积压超过600吨钢材款未付的情况,不应当计算滞纳金。足欣公司辩称,1、本案中不存在加价款,每吨在挂牌价上加价100元是双方协商的钢材价格,不是加价款。每吨钢材的价款构成为:运费120元每吨+挂牌价上浮100元每吨,共同作为每吨钢材的包干价,一审法院对总货款计算正确。2、滞纳金不是重复计算,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3、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是支付方式的区别,600吨钢材以内可以用其他支付方式比如承兑汇票,600吨以外是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不能用承兑汇票转账支付,这条约定因不代表对方可以拖欠货款,仅是付款方式的区别而已。足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钢材供需合同》;2.判令六建公司及时偿付货款1070702.06元,滞纳金29231元,违约金456464元,合计1556397.06元;3.判令六建公司支付2016年6月13日至货款1070702.06元付清前的滞纳金;4.诉讼费、保全费由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足欣公司与六建公司双方签订《建筑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足欣公司为六建公司提供建筑用钢材并约定滞纳金的标准及支付条件,从2015年5月26日起足欣公司开始向六建公司供货,供货地点为大足区“白鹭洲”XXX,截止2016年6月13日六建公司最后支付足欣公司5万元之时尚欠足欣公司货款1070702.06元。又因六建公司违反合同第八条之约定,故六建公司应赔偿足欣公司所供钢材量的10%的违约金。由于六建公司已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故足欣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足欣公司特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六建公司辩称:1.对足欣公司提出解除足欣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建筑钢材供需合同》,因实际履行中,足欣公司早已停止供货,我方对解除该合同无异议。2.六建公司认为足欣公司提出未付货款金额是错误的数字,实际付款金额有较大出入,由于六建公司不同意足欣公司提出未付货款金额造成六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这个责任应由足欣公司承担;3.足欣公司计算的滞纳金数额及方式不予认同,至今不清楚滞纳金数额及计算方式;4.对于合同中滞纳金计算方式,我们认为超过了法定规定的标准;5.足欣公司提供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是不平等条款,只是约定了购货方的违约责任,没有平等约定供货方的违约责任,因此违反了公平原则,并且和滞纳金合并计算之后更是远远超过违约金的正常值;6.我们认为六建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足欣公司提出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5月25日,足欣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建筑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方为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需货方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足区白鹭洲XXX项目。合同第一条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建筑用各种规格钢材,供货规格、数量及工程施工实际情况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送货价格以订货当日“我的钢材网”挂牌价上浮100元/吨,运费及吊装费120元/吨,以短信确认。重量以发货单为准,可在当地公共地磅核算,允许误差在0.3%内,如超出由供方负责。钢材到场5日内结清,若到期未付,从到货日按每天0.1%(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每个月月底结清滞纳金。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指定何先建、黄佑模、李于安为需方货物接管人,负责供方所有到场钢材交接工作。所供钢材需方核对无误后,需方接货人应当即在供方送货单签字确认,送货回单或者磅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第八条约定:供需双方一旦签订合同,在整个工程项目涉及使用的建筑钢材,需方只能采购供方钢材;若发现需方未经供方同意购买其他供应商钢材(因供货原因造成的除外),需方须立即付清供货方所有货款,并赔偿供方所供钢材量的10%的违约金。(二)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足欣公司共计向六建公司供货64次,总金额为4564650.84元。具体到货时间及货款金额如下表:序号
 
 
 到货日期
 
 
 货款金额(单位:元)
 
 
 
 
 1
 
 
 2015-5-26
 
 
 108138.00
 
 
 
 
 2
 
 
 2015-5-26
 
 
 51132.63
 
 
 
 
 3
 
 
 2015-5-27
 
 
 46705.50
 
 
 
 
 4
 
 
 2015-6-9
 
 
 45714.15
 
 
 
 
 5
 
 
 2015-6-9
 
 
 54655.70
 
 
 
 
 6
 
 
 2015-6-9
 
 
 95654.00
 
 
 
 
 7
 
 
 2015-6-15
 
 
 60231.60
 
 
 
 
 8
 
 
 2015-7-7
 
 
 89384.00
 
 
 
 
 9
 
 
 2015-7-7
 
 
 73082.50
 
 
 
 
 10
 
 
 2015-7-7
 
 
 86940.75
 
 
 
 
 11
 
 
 2015-7-8
 
 
 6842.30
 
 
 
 
 12
 
 
 2015-7-14
 
 
 89934.85
 
 
 
 
 13
 
 
 2015-7-14
 
 
 32454.50
 
 
 
 
 14
 
 
 2015-7-15
 
 
 10582.65
 
 
 
 
 15
 
 
 2015-7-28
 
 
 24638.48
 
 
 
 
 16
 
 
 2015-7-29
 
 
 63075.00
 
 
 
 
 17
 
 
 2015-7-29
 
 
 100194.35
 
 
 
 
 18
 
 
 2015-7-29
 
 
 98200.80
 
 
 
 
 19
 
 
 2015-7-29
 
 
 67277.02
 
 
 
 
 20
 
 
 2015-7-31
 
 
 38304.15
 
 
 
 
 21
 
 
 2015-8-1
 
 
 49272.18
 
 
 
 
 22
 
 
 2015-8-7
 
 
 101737.00
 
 
 
 
 23
 
 
 2015-8-19
 
 
 38565.80
 
 
 
 
 24
 
 
 2015-8-19
 
 
 98856.20
 
 
 
 
 25
 
 
 2015-8-31
 
 
 32524.80
 
 
 
 
 26
 
 
 2015-9-8
 
 
 38293.00
 
 
 
 
 27
 
 
 2015-9-8
 
 
 44212.55
 
 
 
 
 28
 
 
 2015-9-9
 
 
 25366.32
 
 
 
 
 29
 
 
 2015-10-3
 
 
 79624.00
 
 
 
 
 30
 
 
 2015-10-3
 
 
 82506.00
 
 
 
 
 31
 
 
 2015-10-14
 
 
 88960.00
 
 
 
 
 32
 
 
 2015-10-16
 
 
 93999.00
 
 
 
 
 33
 
 
 2015-10-16
 
 
 52710.00
 
 
 
 
 34
 
 
 2015-10-18
 
 
 38125.00
 
 
 
 
 35
 
 
 2015-10-21
 
 
 69081.00
 
 
 
 
 36
 
 
 2015-10-21
 
 
 93274.00
 
 
 
 
 37
 
 
 2015-10-26
 
 
 98351.00
 
 
 
 
 38
 
 
 2015-11-3
 
 
 38127.00
 
 
 
 
 39
 
 
 2015-11-5
 
 
 53318.00
 
 
 
 
 40
 
 
 2015-11-7
 
 
 103239.00
 
 
 
 
 41
 
 
 2015-11-10
 
 
 95973.00
 
 
 
 
 42
 
 
 2015-11-14
 
 
 83454.00
 
 
 
 
 43
 
 
 2015-11-17
 
 
 94136.00
 
 
 
 
 44
 
 
 2015-11-23
 
 
 60895.00
 
 
 
 
 45
 
 
 2015-11-23
 
 
 95775.00
 
 
 
 
 46
 
 
 2015-11-28
 
 
 91977.00
 
 
 
 
 47
 
 
 2015-12-4
 
 
 91584.00
 
 
 
 
 48
 
 
 2015-12-4
 
 
 91246.00
 
 
 
 
 49
 
 
 2015-12-5
 
 
 94385.00
 
 
 
 
 50
 
 
 2015-12-8
 
 
 99331.00
 
 
 
 
 51
 
 
 2015-12-19
 
 
 86675.35
 
 
 
 
 52
 
 
 2015-12-23
 
 
 81984.12
 
 
 
 
 53
 
 
 2015-12-24
 
 
 87165.00
 
 
 
 
 54
 
 
 2015-12-26
 
 
 98268.94
 
 
 
 
 55
 
 
 2015-12-29
 
 
 92764.00
 
 
 
 
 56
 
 
 2016-1-1
 
 
 89283.00
 
 
 
 
 57
 
 
 2016-1-1
 
 
 89827.25
 
 
 
 
 58
 
 
 2016-1-1
 
 
 14314.30
 
 
 
 
 59
 
 
 2016-1-7
 
 
 97860.90
 
 
 
 
 60
 
 
 2016-1-10
 
 
 89040.05
 
 
 
 
 61
 
 
 2016-1-10
 
 
 47617.20
 
 
 
 
 62
 
 
 2016-1-11
 
 
 48266.90
 
 
 
 
 63
 
 
 2016-3-5
 
 
 89204.90
 
 
 
 
 64
 
 
 2016-3-5
 
 
 90338.15
 
 
(三)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六建公司向足欣公司支付款项总计4286662元。具体为:2015年7月25日支付12434元,2015年8月11日支付24228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0月12日支付40万元,2015年11月5日支付50万元,2015年11月13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1月27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2月2日支付40万元,2015年12月21日支付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30万元,2016年1月8日支付20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30万元,2016年3月3日支付40万元,2016年3月29日支付40万元,2016年6月13日支付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足欣公司与六建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建筑钢材供需合同》,合同对购买钢材的用途、价格及违约金等均进行了约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滞纳金的性质及其计算标准?2、六建公司已经支付款项的数额?3、六建公司尚欠足欣公司货款及滞纳金的数额?4、六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为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关于足欣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钢材供需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六建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滞纳金的性质及其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第二条约定:“钢材到场5日内结清,若到期未付,从到货日按每天0.1%(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每个月月底结清滞纳金。”,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滞纳金的实质为资金占用损失,六建公司认为其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进行计算,综合全案,一审法院将足欣公司起诉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依法酌定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关于六建公司已经支付款项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比双方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可知双方计算的数额相差30万元,足欣公司诉称六建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其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未收到并出示2015年12月17日黄林、卢明礼出具的《承诺》为证。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首先,足欣公司举示的其持有的《建筑钢材供需合同》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一栏有卢明礼及黄林的签字,但六建公司持有的《建筑钢材供需合同》落款处并无卢明礼及黄林的签字,不排除足欣公司持有的合同上卢明礼及黄林的签字系事后添加的可能性;其次,足欣公司诉称卢明礼系六建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林为项目实际承建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六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即使卢明礼、黄林与六建公司承建的该项目确有关联,足欣公司也未能证明该《承诺》系二人受六建公司委托或授权作出的,故黄林、卢明礼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承诺》不能对六建公司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最后,2015年11月5日足欣公司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足白鹭洲(贰)期项目部支付的钢材款(材料或设备)费,共计¥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现金或转账支票号码:XXX。收款人: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1月5日”,其中票号为20044669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金额恰为30万元。综上所述,六建公司辩称该30万元已经支付给足欣公司的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足欣公司陈述2016年3月29日六建公司是否向其支付了40万元款项记不清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29日足欣公司向六建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白鹭洲项目部支付的钢材款40万元,2016年6月13日的结算表中亦载明“上次支付40万元”,结算表上加盖有足欣公司公章,此外,足欣公司自行制作的《付款汇总表》中亦载明3月30日“支付货款及滞纳金”40万元,综上可以认定2016年3月29日六建公司已向足欣公司支付40万元。另,对于每一笔款项支付的具体时间的认定,双方付款明细表载明的时间一致的,以双方付款明细表载明的时间为准,不一致的,以足欣公司出具收条的落款时间为准。关于六建公司尚欠足欣公司货款及滞纳金的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足欣公司虽举示数份滞纳金汇总表用以证明滞纳金的金额及其计算方式,但上述滞纳金汇总表均缺乏六建公司的确认,故不对六建公司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对其载明的滞纳金数额及其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足欣公司出示的送货单,可以证明足欣公司共计向六建公司供货64次,总金额为4564650.84元;其次,合同第二条约定:“钢材到场5日内结清,若到期未付,从到货日按每天0.1%(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每个月月底结清滞纳金。”,而六建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是从2015年7月25日开始至2016年6月13日截止,故其支付的每一笔款项依照上述约定应当先行抵扣付款之前产生的滞纳金,超过部分则按照货款产生的时间先后顺序逐一抵扣货款,如前所述,该滞纳金实质为资金占用损失,因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法酌定为从到货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按照上述计算方法,截止2016年6月13日,六建公司尚欠足欣公司货款为556560.23元。资金占用损失则应以556560.23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予以支持,足欣公司起诉的货款及滞纳金超过上述数额的,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六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足欣公司要求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并出示了案外人卢明礼书写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六建公司存在该条约定的违约行为,故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足欣公司举示的其持有的《建筑钢材供需合同》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一栏有卢明礼的签字,但六建公司持有的《建筑钢材供需合同》落款处并无卢明礼的签字,不排除足欣公司持有的合同上卢明礼的签字系事后添加的可能性,且足欣公司诉称卢明礼系六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六建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即使卢明礼与六建公司承建的该项目确有关联,足欣公司也未能证明该《承诺》系卢明礼受六建公司委托或授权作出的,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卢明礼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不能对六建公司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因足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六建公司存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行为,故足欣公司要求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建筑钢材供需合同》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56560.2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56560.23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8元(已收取9404元),由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66元,由原告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442元。二审中,足欣公司举示了新证据:1、视听资料(图片4张、录像4段),拟证明卢明礼是涉案项目的执行经理,六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向第三方采购钢材千余吨,与卢明礼书写的承诺书一致,证明六建公司有对外采购钢材的违约行为;2、六建公司针对涉案项目与案外人重庆市大足区东方机砖厂的结算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卢明礼是涉案项目的执行经理。六建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4张图片无项目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录像在室外,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即使录像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不认可卢明礼是六建公司的执行经理。2、六建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大足区东方机砖厂结算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录像资料中并无六建公司确认卢明礼的具体身份的内容,图片也不能证明卢明礼的具体身份,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卢明礼系六建公司的执行经理;2、六建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大足区东方机砖厂结算单系复印件,六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足欣公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滞纳金的标准问题。依照合同第二条约定:“钢材到场5日内结清,若到期未付,从到货日按每天0.1%(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每个月月底结清滞纳金。”,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滞纳金的实质为资金占用损失,六建公司认为其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进行计算,综合全案,一审法院将足欣公司起诉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依法酌定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钢材价款的问题。首先,尚欠钢材款金额。根据合同及送货单,可以认定足欣公司共计向六建公司供货64次,总金额为4564650.84元。合同第二条约定:“钢材到场5日内结清,若到期未付,从到货日按每天0.1%(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每个月月底结清滞纳金。”,而六建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是从2015年7月25日开始至2016年6月13日截止,故其支付的每一笔款项依照上述约定应当先行抵扣付款之前产生的滞纳金,超过部分则按照货款产生的时间先后顺序逐一抵扣货款,如前所述,该滞纳金依法酌定为从到货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认定截止2016年6月13日,六建公司尚欠足欣公司货款为556560.23元,并无不当。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滞纳金应以556560.23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予以支持,足欣公司起诉的货款及滞纳金超过上述数额的,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六建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条在600吨钢材以内不应支付,系双方当事人对具体付款方式的约定,并无积压600吨以内的钢材款不收取滞纳金这一意思表示。故本案中,滞纳金应予支付。关于已付款金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对已付款的争议在于30万元承兑汇票是否收到款项的问题。足欣公司诉称六建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其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未收到,应从已付款4286662元中扣除30万元,并出示2015年12月17日黄林、卢明礼出具的《承诺》为证。六建公司称,已付款金额为4286662元,3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将支付,有足欣公司出具的2015年11月5日的收条及2016年6月13日有足欣公司鉴章的双方当事人的结算表为证。本院认为,2015年11月5日足欣公司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足白鹭洲(贰)期项目部支付的钢材款(材料或设备)费,共计¥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现金或转账支票号码:04639538、20044669。收款人: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1月5日”,其中票号为20044669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金额恰为30万元。结合2016年6月13日,有足欣公司鉴章的材料款结算表上明确载明,累计支付(包含本次)金额为4286662元。综合以上两份证据,本院认定,已付款金额为4286662元。足欣公司认为2016年6月13日的材料款结算表系六建公司在足欣公司加盖公章的空白结算表上填写的金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足欣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即使卢明礼、黄林与六建公司承建的该项目确有关联,足欣公司也未能证明该《承诺》系卢明礼受六建公司委托或授权作出的,卢明礼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不能对六建公司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足欣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六建公司存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行为,违约金不应主张。其次,我国的违约金制度是一种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制度。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对受害方的损失进行填补,是预定的损失赔偿额。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予以适当减少。在有损失并能够确定损失额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则可以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损失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损失、滞纳金等的总和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在本案中,足欣公司未向本院举示其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足欣公司的实际损失难以查清,故本院在已经主张24%滞纳金的情况下,对足欣公司的违约金不再支持。故足欣公司要求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足欣公司、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8元,由重庆市大足区足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404元,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张 毅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范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