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捷仕达(中国)有限公司,严备战,项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若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联军,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中山北路。法定代表人:严备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军,系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严备战。被告:捷仕达(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严备战。被告:严备战。被告:项小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力霸皇)、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力霸皇)、捷仕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士达)、严备战、项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浙江力霸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力霸皇、捷仕达、严备战、项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4年10月28日,浙江力霸皇与中国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号为:浦江2014年人借字0998号)向中国银行借款人民币88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年利率6.6%,如果逾期的在此基础上加收50%;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或清偿义务,或发生在与贷款人其他合同项下违约事件等其他违约情况的,则贷款人由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行使担保物权等。2014年4月28日,浙江力霸皇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浦江2014人抵字0336号)约定上述借款由浙江力霸皇提供的坐落于浦江县中山北路以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浦国用(2012)第2328号)作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金额为23391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6日,浦江力霸皇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浦江2014年人抵字0102号)约定上述借款由浦江力霸皇提供的坐落于浦江县中山北路169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浦国用(2002)第2213-2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金额为180807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30日,浙江力霸皇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5人抵字0098号)约定上述借款由浙江力霸皇的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金额为19285743.28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30日,捷仕达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浦江2015年人抵字0114号)约定上述借款由捷仕达的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金额为10142622.85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6日。捷仕达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浦江2014年人保字0103号)约定上述债务由捷仕达作连带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金额为15400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1月26日,严备战、项小平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浦江2014年人保字0104号)约定上述债务由严备战、项小平作连带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金额为162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在,上述借款利息已经逾期,且浙江力霸皇在于中国银行的其他合同项下已经违约,中国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行使担保物权,因此中国银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浙江力霸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8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浙江力霸皇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中山北路以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浦国用(2012)第2328号)在上诉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浦江力霸皇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中山北路169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浦国用(2002)第2213-2号】房地产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浙江力霸皇提供抵押的浙江力霸皇的机器设备(详见清单)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捷仕达公司提供抵押的捷仕达公司的机器设备(详见清单)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严备战、项小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提交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补充协议3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事项的相关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之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证明抵押之事实。4、他项权证二份,证明抵押之事实。5、动产抵押登记书二份,证明抵押之事实。6、房产证(土地证)三份,证明抵押物相关情况。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严备战、项小平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浙江力霸皇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借款是事实的,抵押也是事实的。被告浦江力霸皇、捷仕达、严备战、项小平未作答辩。被告浙江力霸皇、浦江力霸皇、捷仕达、严备战、项小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浙江力霸皇对原告中国银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浦江力霸皇、捷仕达、严备战、项小平未提出质证异议,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提交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银行在诉讼中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算清楚,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未付,按约定的年利率6.6%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因浙江力霸皇没有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加收50%的罚息,即按照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浙江力霸皇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中国银行分别与浙江力霸皇、浦江力霸皇、捷士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中国银行分别与捷士达、严备战、项小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中国银行为浙江力霸皇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后,浙江力霸皇未能及时归还中国银行,故中国银行有权按约定向浙江力霸皇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约定计收罚息。浙江力霸皇逾期不归还中国银行贷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浙江力霸皇、浦江力霸皇、捷士达应按各自与中国银行的约定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严备战、项小平在中国银行提出诉请后,应按约定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浦江力霸皇、捷士达、严备战、项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贷款本金88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对上项债务在被告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中山北路以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浦国用2012第232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项债务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中山北路169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浦国用(2002)第2213-2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存卷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捷仕达(中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存卷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严备战、项小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60元,减半收取3698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9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丽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