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曹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2年3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通过电话与吴某达成毒品交易协议。2015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市云岩区合群路“花溪牛肉粉”馆门口贩卖毒品给吴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曹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学斌第?页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