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张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74号原告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钱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收养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养女,是原告丈夫张德福的亲侄女。1973年,被告当时3岁,因原告不生育和丈夫商量收养被告为养女。从此,我把被告视为掌上明珠,从小被告要啥给啥,从吃到穿样样满足。原告丈夫生前开个药铺挣的钱给被告一个人花,从小学一直供到大学(大专)毕业,1996年参加工作,当上教师。为了给被告安家立业,原告操尽心血,把多年积蓄的4万多元全部拿出给被告在滦平买楼。被告生了小孩从一周后放在老家,原告一直抚养到能上幼儿园才接走。2009年养父病故,自从养父去世后,被告从不过问原告的衣食寝安。开始,被告以被告“工作忙”来理解、安慰原告,可是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周末不回家,寒暑假不回来,甚至春节除夕也不回来,就连电话的问候都没有。原告孤身一人,本以为被告会尽心尽力照顾,不忘养育之恩,但是出乎原告的想象。原告70多岁,一天不如一天,生活无依无靠,无奈之下为了生计决定向前走一步,找个老头临时照顾。没找之前,托人征求被告意见,转答是“爱找不找,死了也不往回接原告”。就这样不仅不关心原告的生活,而且也不给生活费。被告不念养育之恩,不尽赡养义务,致使原告基本生活不能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起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500元,按季度给付。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工资6000多元,4口人,平均每人1500元,不含她丈夫收入)。原告钱某某当庭未出示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收养关系,在我四岁时被原告收养,我的生父是我养父的弟弟,我的生父叫张德仓。我的养父去世后,我也不是不赡养原告。我养父生病时也是我一个人在医院照顾,其生病住院的钱及丧葬费都是由我支付的,把我养父下葬后,我说把原告接到我们家去住,原告不去,找好几个人跟我说说她愿意自己在家,不愿意跟我一起生活。平时我也往家买生活用品,后来原告给我妹妹哄孩子,我妹妹每月给原告800.00元,管吃管住。原告可以跟我一起生活,生病、生活和用零花钱我都可以负担,我没说不赡养原告。原告想要找老伴也没有和我商量,且其要找的老伴生前与我养父有过节,我理解不了。我现在要求原告与我共同生活,用这种方式赡养原告。被告张某某当庭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自幼被原告钱某某和丈夫张德福收养,原告钱某某与其丈夫张德福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某大学毕业后当了教师,现在滦平县一中任教,婚后于1994年生育一女万禹彤,现在新疆石河子上大学。被告张某某的养父张德福去世后,原告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被告主张原告有存款,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用这种方式赡养原告。另查明,原告在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沟支行有存款40000.00余元。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诉辩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收养关系的确立,形成了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养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钱某某年事已高,其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原告有存款40000.00余元,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由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每月1500.00元的赡养费,要求原告随其共同生活。原告不同意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的抗辩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钱某某赡养费5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上半年赡养费3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赡养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曼附页:1、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