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艳萍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萍,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曾因扒窃,2009年1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2月25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予以行政警告一次。因本案于2015年2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训洪,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萍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萍及其辩护人吴训洪,翻译人员孙再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艳萍窜至绵阳市圣水寺睡佛附近,趁陈某某(女,44岁,本案被害人)不备,采取扒窃的方式盗取陈凡荣现金人民币200元,后被群众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艳萍系聋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艳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残疾人证,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艳萍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艳萍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且被告人王艳萍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艳萍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艳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菲菲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人民陪审员 田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