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705号原告唐某,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袁力,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映川,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某,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力、钟映川,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自行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22日生育杨某甲、杨某乙,于2010年3月23日生育杨某丙。原、被告恋爱时年纪较小,婚前了解不够就未婚生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嗜酒如命、性格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多次辱骂并扬言要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耐。2012年9月1日,被告在喝酒后又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忍无可忍带着杨某丙离家出走。被告得知后向当地警方报警并称原告及女儿杨某丙被拐卖,警方找到原告后,通过向原告了解得知事实真相。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极大伤害了原��的感情,并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了不良影响。自2012年9月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我对婚姻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时间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均有异议。2012年9月1日,我并未在家,不可能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2012年9月起分居不属实,在此期间内我仍同原告一起生活。我与原告共育有三个子女,感情一直较好。2012年9月底,我与原告经调解和好,并一起共同生活,但同住十几天后,原告又擅自离家出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自由恋爱并同居,于2006年6月22日生育非婚生女杨某甲、杨某乙。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3月23日��育婚生女杨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后原告带着婚生女杨某丙离家出走。2012年10月,原告回家后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十几天。事后,原告又带着婚生女杨某丙离家出走,从此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唐雪玲借款3000元,向曹小英借款7000元,共计借款10000元,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的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以及婚姻登记信息,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作的调查笔录,宋世川、唐雪玲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婚前双方年龄较小,婚后感情一般,且从2012年10月被告带着婚生女杨某丙再次离家出走后,双方便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达二年以上,这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非婚生女杨某甲、杨某乙和婚生女杨某丙,因杨某甲和杨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杨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杨某甲和杨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杨某丙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至于抚养费,因原、被告双方均要抚养子女,且杨某甲、杨某乙的抚养年限比杨某丙抚养年限短,故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较为合理。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唐雪玲借款3000元,向曹小英借款7000元,共计借款10000元,且该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的非婚生女杨某甲(2006年6月22日出生)和杨某乙(2006年6月22日出生),随被告杨某生活至18周岁时止;婚生女杨某丙(2010年3月23日出生),随原告唐某生活至18周岁时止。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向唐雪玲借款3000元,向曹小英借款7000元,共计借款10000元。该借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