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冶某,马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文,男,1968年8月1日出生。辩护人吴若溪。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明,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被告人冶某,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辩护人靳光明。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马某、冶某、马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王某及辩护人吴若溪,被告人马某,被告人冶某及辩护人靳光明,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携带其制作的假警官证到焉耆县找到妥明(在逃)、马某三人商议利用假警官证冒充警察寻找从旅社出来的男子以抓嫖为由骗取男子钱财。三人驾驶马某黑色桑塔纳车至和静县“四海旅社”马路对面等候。被害人管从该旅社出来行至和静县地税前路段,被三嫌疑人拦住带上车以其嫖娼要罚款,否则将被拘留并告知其家人为由骗取管现金2400元,三人将钱款平分。2、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马某乘坐线路车至和静县采取同样手段在农行十字路口附近骗取一男子现金200元并将该款用于在和静县顺兴宾馆住宿。3、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妥明三人找到马某、冶某商量采取同样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四人驾驶妥忠明车辆在焉耆县客运站对面人行道采取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库尔班现金700元,四人分赃。4、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马某、冶某驾驶所租车辆在焉耆县客运站出口附近人行道采取同样手段骗取一男子现金4000元,三人将钱款平分。5、2014年9月,被告人马某、冶某驾驶所租车辆利用冶某之前捡拾的警官证封皮采取同样手段在焉耆县客运站附近骗取一男子现金1900元,二人将钱款平分。6、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马某、冶某驾驶所租车辆采取同样手段在和静县某食堂联附近骗取被害人现金2000元,三人将钱平分。7、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马某、冶某、妥明驾驶妥忠明车辆采取同样手段在和静县天鹅湖北路建材市场前柏油路上骗取余现金5000元,四人将钱平分。8、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马某、冶某、妥明驾驶妥忠明车辆冒充持王某制作的假警官证冒充警察以追查毒品为由在和静县克再东路蒙中桥头处骗取被害人陈现金4900元。四人分赃。9、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马某、冶某、妥明驾驶妥忠明车辆冒充警察以抓嫖为由在焉耆县省道S325线附近加油站南侧柏油公路上骗取被害人马成现金3000元,四人分赃。10、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马某、冶某、妥明驾驶妥忠明车辆冒充警察以抓嫖为由在焉耆县五号渠乡南北干渠路边骗取被害人胡现金10000元,四人分赃。11、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马某、冶某、妥忠明驾驶妥明车辆冒充警察以抓嫖为由在焉耆县客运站东侧柏油公路上骗取被害人钟现金3000元,四人分赃。12、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马某、冶某、妥明驾驶妥明车辆冒充警察以抓嫖为由在焉耆县客运站东侧柏油路上骗取被害人李现金3000元,四人分赃。13、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马某、冶某、妥明驾驶妥明车辆冒充警察以抓嫖为由在焉耆县客运站东侧人行道处骗取被害人费林学现金200元,四人分赃。14、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马某、冶某、妥忠驾驶妥忠明车辆冒充警察以抓嫖为由在和静镇天鹅湖北路西侧路边要求被害人乌图缴纳罚款10000元,当日乌图给付4000元,并要求乌图再准备6000元,11月14日四人会再次找其收取。同日,被害人乌图报警。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找到马某某,告知马某某其和王某曾在和静县冒充警察抓嫖骗取一被害人现金4000元,要求马某某驾驶所租车辆送二人至和静县继续向该被害人索要之前让被害人准备的6000元,并承诺到时候给马某某好处费。三人按照马某途中与被害人约定的取款地点寻找被害人索要钱款时,被告人王某、马某某被守候在现场的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马某潜逃。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冶某驾车送马某至和静县刑警大队投案,后冶某到案。综上,被告人王某冒充警察以抓嫖为由参与诈骗十三次,共骗取钱款48400元;被告人马某参与诈骗十四次,骗取钱款50300元,冶某参与诈骗十二次,骗取钱款4770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诈骗一次。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冶某、马某某四被告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四被告人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诈骗十三次,涉案金额48400元;被告人马某参与诈骗十四次,涉案金额50300元;被告人冶某参与诈骗十二次,涉案金额47700元,被告人王某、马某、冶某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某涉案金额1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之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马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冶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由于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冶某辩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由于被告人仅仅是帮助公安机关指出焉耆县八农户村1组36号的具体位置,因此本院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行为仅作为被告人冶某犯罪后表现予以考虑。被告人冶某的家属退赔了大多数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大多数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三、被告人冶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苏友力审 判 员 王志东人民陪审员 杨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