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卫东与马兴周、顾雪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卫东,马兴周,顾雪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新亭,男,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江波,男,系刘卫东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兴周,男,汉族。��托代理人:顾雪红,女,汉族,系马兴周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雪红,女,汉族。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淄博路**号。负责人:刘云州,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明静,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卫东因与被上诉人马兴周、顾雪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卫东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6月20日15时许,马兴周驾驶小型轿车头东尾西停放在利二路公路南侧人大机关公寓门口开车门时,与沿利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卫东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刘卫东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兴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卫东医疗费49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52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310.51元;马兴周与顾雪红赔偿鉴定费208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5时许,马兴周驾驶小型轿车头东尾西停放在利津县城利二路公路南侧人大机关公寓门口处开门时,所开车门与沿利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卫东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刘卫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兴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卫东受伤后第二日即2014年6月22日,因腿部肿痛到��津县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伤情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右髌骨右前方软组织内血肿。该院给予其输液消肿止痛、活血化瘀、对症治疗。2014年6月24日,刘卫东出院。病历记载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状况可,自述伤处肿痛减轻,查体见右膝部仍肿胀,较前减轻,患肢末端感觉运行正常。患者家属自动要求出院。”2014年6月26日,刘卫东又到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为其做了相应的专科检查,检查结果为:“脊柱生理曲度存在,活动良好,右膝关节肿胀明显,以外侧显著,周围皮下淤血,浮髌试验(+),内外侧侧方应力试验(-),抽屉试验(-),研磨试验(-),双下肢静脉曲张显著,代偿性肥厚,远端血运、感觉尚可,余肢体未见明显异常,右膝关节MR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内外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未见异常,右髌��右前方软组织内血肿形成。”该院给予其平卧休息、改善循环,骨科营养对症治疗。2014年7月3日,刘卫东办理出院手续。病历记载的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良好,体温正常,饮食、睡眠良好,大小便正常。查体见膝关节肿胀基本消退,浮髌实验(-),皮下瘀斑明显减轻,患肢远端血运、感觉尚可,患者目前恢复效果良好,下一步可回家休养,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014年9月25日,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卫东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伤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卫东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8%,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3、误工时间为3个月。诉讼中,中国人寿保险���司对上述鉴定意见的中的第2、3项无异议,但对第1项即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重新予以司法鉴定。鉴于双方对刘卫东的伤残等级争议较大,并参考刘卫东实际受伤情况等因素,原审法院根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卫东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滨附司鉴(2014)临鉴字第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卫东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右髌骨软组织血肿,愈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7%,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另查明,马兴周驾驶的车牌号为鲁EJM6**的小型轿车注册车主为顾雪红,顾雪红为该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有责赔偿分项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卫东因该次事故受伤,其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经审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4)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因顾雪红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顾雪红为鲁EJM6**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刘卫东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及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马兴周赔偿。经审查,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49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6969元、护理费340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738.51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鉴定费1386.7元属于商业险保险范���。因此刘卫东的上述损未超出上述保险范围,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卫东医疗费49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6969元、护理费3407元、鉴定费1386.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125.21元。二、驳回刘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843元,由刘卫东负担46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6元。上诉人刘卫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诉前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鉴定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情没有进行任何检查,也没有拍片,就草率作出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的结论。该鉴定虽系法院委托进行,但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没有依据,对上诉人的伤害后果不管不顾���上诉人要求法院再次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上诉人受伤部位至今疼痛难忍,行动不便,根据专家解释,上诉人的伤情终身不能康复。上诉人认为,滨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认定为十级,而滨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情不作任何检查的情况下就认定不构成伤残,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原审判决更以上诉人住院时间较短、没有进行手术治疗为由,依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系经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由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权威性和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同时,原审判决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马兴周、顾雪红同意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针对刘卫东提出的对原审鉴定的意见,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书面答复并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复印件一份。对刘卫东提出的鉴定依据、鉴定程序等问题作出答复:1.关于鉴定依据。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的规定,膝关节活动功能检查仅测量屈曲活动度一项,过伸功能可描述;膝关节活动功能在检验规范中没有规定需要测量屈膝内旋、外旋活动度之说。本鉴定鉴定人员测量刘卫东右膝关节活动度完全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对活动度的计算方式和检验结果在鉴定意见书检验���程和分析说明中均有详细论述。同时,被鉴定人的现场检验照片从另一个方面客观证明其右膝关节活动的真实情况(照片提示右膝关节屈曲90°,正常低值为120°)。2.关于鉴定程序。司法检验鉴定案件规定应由两名鉴定人员进行,现场检验仅是整个鉴定程序的一个过程,但是在具体操作时由多主检鉴定人检查测算,其他鉴定人授权负责;本鉴定有一名鉴定辅助人员在场,是现场检验鉴定必需的。其病理资料、检验照片、影像学资料均由其他鉴定人本人审查检验签字。综上,本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刘卫东质证认为,答复函陈述内旋、外旋不需要检查,但是根据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检查,内旋和外旋都是需要鉴定的;答复函记载上诉人左膝也有问题,但事实上上诉人左膝没有问题;检查过程中鉴定人并没有进行检测和测量,只是看了一下就���出了鉴定结论。综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答复内容不予认可,同时要求封存涉案鉴定档案。各被上诉人对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答复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审鉴定机构出具的该书面答复函,从专业技术层面答复了上诉人针对原审鉴定提出的鉴定依据、鉴定程序问题。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审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依据不足;上诉人以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认为内旋外旋需要检查为由,主张滨附医鉴(2014)临鉴字第833号司法鉴定意见缺乏重要数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滨附医鉴(2014)临鉴字第833号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刘卫东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滨附医鉴(2014)临鉴字第833号司法鉴定意见具有上述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上诉主张“滨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情在不做任何检查的情况下就认定不构成伤残”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并向鉴定机构移交利津县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影像学报告单、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出院诊断证明、门诊诊断证明等相关病例资料。滨附医鉴(2014)临鉴字第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上述资料作为鉴定依据,且鉴定意见书第三项的“检验过程”记载,鉴定过程中听取了刘卫东的自诉并对其进行体检,同时附检验照片。上诉人主张“据医学专家解释,上诉人的伤情导致终身不能康复”,对此,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同时,2014年6月26日,刘卫东从利津县中心医院出院,利津县中心医院病历记载刘卫东的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状况可,自述伤处肿痛减轻,查体见右膝部仍肿胀,较前减轻,患肢末端感觉运行正常。患者家属自动要求出院。”2014年7月3日,刘卫东从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办理出院手续,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病历记载的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良好,体温正常,饮食、睡眠良好,大小便正常。查体见膝关节肿胀基本消退,浮髌实验(-),皮下瘀斑明显减轻,患肢远端血运、感觉尚可,患者目前恢复效果良好,下一��可回家休养,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病历记载的“自述伤处肿痛减轻”、“肿胀基本消退”、“恢复效果良好”等表述,均能证明刘卫东的伤情日渐好转,没有证据证明刘卫东主张的“终身不能康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上诉人刘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审 判 员 孟凡云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春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