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利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瑞润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利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市瑞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上海利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885号2幢106号。法定代表人陈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义礼,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瑞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西阳村。法定代表人俞金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卫明,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若君,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利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繁公司)诉被告江阴市瑞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国新、人民陪审员袁春萍、人民陪审员胡翰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义礼,被告瑞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卫明、徐若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繁公司诉称:2014年3月,利繁公司与瑞润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瑞润公司为利繁公司加工服装,到时按不同规格结算。2014年4月1日,利繁公司通过银行将100万元预付款汇入瑞润公司账户。但瑞润公司既不为利繁公司加工,也不退还预付款,延误了利繁公司交货期限,利繁公司认为双方再履行加工业务成为没有必要,双方加工业务被迫解除。利繁公司多次催要,但瑞润公司迟迟不退还预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瑞润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100万元;2、瑞润公司支付相应利息3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1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瑞润公司承担。被告瑞润公司辩称:利繁公司诉称是虚构事实,利繁公司与瑞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服装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为加工合同预付货款的事实。基于利繁公司诉讼依据的事实不存在,瑞润公司请求驳回利繁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利繁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转账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瑞润公司,转账凭证用途一栏注明“划款”。瑞润公司承认收到该款项,但表示该款项不是合同预付货款,而是上海繁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露公司)支付给瑞润公司的货款。瑞润公司与案外人繁露公司有加工服装合同关系,具体经办人为陈杰平,陈杰平为利繁公司与上海繁露服饰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利繁公司与瑞润公司一致表示,之外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另外,利繁公司陈述为履行其与上海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校服采购合同,而与瑞润公司达成加工校服的口头协议,并向瑞润公司支付上述讼争的预付款100万元。为此,本院要求利繁公司提供其与上海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校服采购的相关招投标、中标文件及合同等证据,但利繁公司均未提供。以上事实,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出具的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档案机读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利繁公司与瑞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服装的合同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利繁公司主张与瑞润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服装合同关系,瑞润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利繁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与瑞润公司之间加工服装合同关系成立。但从利繁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利繁公司仅能证明其曾经向瑞润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款项,转账凭证用途一栏注明为“划款”,未明确为预付款或货款,利繁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利繁公司与瑞润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服装合同关系,因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利繁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利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利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70元(上海利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利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诸国新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