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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洪井亮与李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井亮,李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井亮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东上诉人洪井亮因与被上诉人李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李晓东驾驶黑J082**号小型越野车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二马路路口时,由于没有确保安全,未及时避让行人,将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刘振发及原告洪井亮撞倒,洪井亮于当日被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伴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二级护理38天、三级护理1天,出院医嘱支具固定8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全部由李晓东为其交付,并给付洪井亮人民币300元。双鸭山煤炭总医院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诊断书记载:建议支具固定8周、卧床休息10-12周。洪井亮于2014年9月4日向我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再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其未缴纳司法鉴定费用,于2014年9月17日被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退卷退鉴。另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2月10日对此起事故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1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振发、洪井亮无事故责任。洪井亮的工作单位黑龙江龙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东荣二矿出具的洪井亮工资明细记载,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该单位均按月为洪井亮发放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晓东驾驶其所有的黑J082**号小型越野车将原告洪井亮撞伤,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晓东应对洪井亮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洪井亮主张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546天(14元/天*39天),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调整为每天3元,即117元;主张误工费13938.36元(123天*113.32元/天),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洪井亮系黑龙江龙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东荣二矿职工,该单位已经为洪井亮发放住院及卧床休息时间的工资,且洪井亮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洪井亮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李晓东已经给付洪井亮300元,故应将此款项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井亮各项赔偿款共计5567元(护理费380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17元,共计5867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00元);二、驳回原告洪井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告洪井亮不服,以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不正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误工费13938.3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洪井亮住院及卧床休息期间,单位为其按月发放工资,故上诉人洪井亮要求被上诉人李晓东给付误工损失的请求无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上诉人洪井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红霞审 判 员  陈迎光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