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再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毛远大与赵公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毛远大,赵公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再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远大。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公銮。上诉人毛远大与上诉人赵公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吉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赵公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3)吉中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吉中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吉中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和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指定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吉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吉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毛远大与赵公銮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毛远大和上诉人赵公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赵公銮因承接江西绿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与原告毛远大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赵公銮承包江西绿海置业有限公司在吉安县开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暂向毛远大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从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3月22日止;2、赵公銮提供吉安县农贸市场的财产作抵押,土地证号吉国用(2010)0**号,房产证号吉安县房权证永阳镇字第号(如需用于贷款,毛远大应配合);3、赵公銮到期未归还,同意将以上财产直接由法院下达支付令变卖财产抵偿,逾期一天按本金的5%罚款,直到偿还为止;4、赵公銮承包永阳开发项目,为了资金不流失及归还有保障,毛远大跟踪控制项目的经济核算,并参与签订永阳绿海开发项目的合同,一切核算工程款抵房产及抵押的房屋出售、办证、过户均须毛远大签字同意方可办理;5、毛远大委派一名监务人员对赵公銮抵押的房产进行监管,工资由赵公銮支付,每月壹仟元,协助赵公銮一些事务……。2010年10月27日,原告毛远大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吉安永叔支行转账15万元至吴美莲账户,同日由江西绿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张,注明交款人“赵公銮”。2011年10月15日,被告书面承诺:本人承建绿海永阳商城3-4号楼工程,现已分房用作抵押工程款,原向毛远大借款至今未还清,为了毛远大的款项有保证,承诺把分配房两套(坐落在吉安县永阳商城新建工程3号4单元401房、2单元401房)抵押给毛远大掌管,如需出售,保证通知毛远大到场并归还借款。2011年12月29日,被告又书面承诺,承诺书上留有不完整的字迹:本人作工程……合万元人民币,……2011年3月22日一次性偿还包括到期利息至今未归还给毛远大,现本人再次承诺在2012年2月6日前本息一起归还给毛远大,若到期未归还本人毫无怨言将原抵押给毛远大绿海商城永阳3号楼4单元401房和2单元401房(2011年10月15日的承诺书)作价给毛远大,单价按每平方米壹仟壹佰,到时结算,多退少补…。吉安县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提出吉安县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606号民事调解书中40万元借条是基于被告欠原告5万元所出具,目的是为了不让永阳商贸城市场的门面被案外人熊安华全部夺走而伪造,已申请吉安县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吉安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4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遂于2014年3月5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该案已执行完毕。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借给被告30万元后,被告仅归还10万元,仍拖欠借款20万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未完全履行包括借款金额在内的所有义务,原告仅出借了15万元,该借款已全部还清。为此,该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完全履行;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借款。关于焦点一,1、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通过转账给被告15万元的事实,有转账凭证和江西绿海置业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为证,被告亦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签订协议的当日借给被告现金15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该资金的具体来源和支付能力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已经支付给被告;3、被告在2011年10月15日的承诺书中,虽然表明用绿海商城永阳3号楼4单元401房和2单元401房作抵押,但没有抵押物的实际价值,而且抵押物仅是交由原告掌管,不能印证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4、承诺书中的抵押物金额是否等价是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的承诺书尤为重要,该承诺书中有欠款金额,但原告在原一、二审法院审理中并未提交该证据,现提交的该份证据,仅见“合万元人民币”等字样,不完整的承诺书,难以与借款协议和第一份承诺书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5、原告同时还主张该承诺书中的金额是贰拾万元,因原告未保管好致使该承诺书不完整,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6、本案原、被告认可通过转账借款15万元后已归还10万元借款,借款协议中的其他约定双方未履行的事实,不完整的承诺书中关于金额的“合”字应该是“拾”,故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拾万元人民币,其中含被告所欠借款5万元和利息比较接近本案事实;综上,吉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关于焦点二,被告主张借款后已归还10万元,余欠原告借款5万元已转入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吉民初字606号案件中40万元的借条中,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归还所欠借款,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公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毛远大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毛远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原告承担4400元,被告赵公銮承担1470元。毛远大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借款30万元,签订协议当天已给付15万元。毛远大提供了资金来源证据,证明其具备支付能力,提供了赵公銮在归还10万元后于2011年10月15日对剩余20万元借款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以其施工的绿海永阳商城B区3号楼冲抵工程款的两套商品房抵押给上诉人,如出售保证通知上诉人到场归还借款,两套房按其房款抵款协议书的价格和面积价值25.8万元,与赵公銮所欠上诉人本息相当。毛远大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证据规则的盖然性原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大于被上诉人的口头抗辩。赵公銮述称5万元欠款的归还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剩余5万元系用于归还之前所借4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赵公銮上诉称,吉安县人民法院判令赵公銮归还毛远大借款人民币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毛远大并未履行双方约定的出借金额,毛远大仅于2010年10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绿海公司15万元,而且赵公銮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该15万元的借款借条。此借款已归还并已将借款借条收回,毛远大仅凭借款协议及承诺书到吉州区法院起诉,法院据此判其归还毛远大5万元错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毛远大在上诉状中自认赵公銮已归还其欠款10万元,该自认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毛远大出借给赵公銮的款项情况;二、赵公銮归还毛远大借款情况。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毛远大与赵公銮在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否履行,由负有出资义务的上诉人毛远大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毛远大于2010年10月27日通过转账借给赵公銮15万元的事实,有转账凭证和江西绿海置业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证实,上诉人毛远大与上诉人赵公銮对此都不存在异议,可以确认。上诉人毛远大虽主张在签订合同当日即2010年10月22日借给赵公銮现金15万元,但未提供其已经履行完出资义务的凭证。上诉人毛远大虽提交了15万元的资金来源证据,但仅能证明其具有15万元支付能力,且该笔资金来源与10月27日转账的15万元资金来源不具有排他性,故不能证明毛远大已支付现金15万元给赵公銮。毛远大提供的2011年10月15日的承诺书中并没有实际借款金额,其提供的2011年12月29日的承诺书,因上诉人毛远大保管不善导致该承诺书不完整,涉及借款金额等关键字迹无法辨识,且该承诺书形式上有修补痕迹,无法证明毛远大在签订合同当日已给付现金15万元的事实。毛远大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符合证据盖然性标准。综上,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毛远大仅通过转账出借给上诉人赵公銮1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赵公銮主张通过转账的15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归还给毛远大,对该主张赵公銮负有举证责任。因毛远大在庭审和上诉状中均承认赵公銮已归还借款10万元,故免除赵公銮对该10万元的举证义务。上诉人赵公銮主张剩余的5万元现金已转入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吉民初字606号案件中40万元的借条中。经审查,在该案审理中,赵公銮承认于2010年元月3日向毛远大借款40万元,并未提及本案中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案二审中,赵公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毛远大5万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毛远大出借给赵公銮15万元,上诉人赵公銮已归还10万元,尚欠毛远大5万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毛远大与赵公銮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毛远大承担2470元,上诉人赵公銮承担830元。审 判 长 陈素梅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