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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7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晓慧与北京恒广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慧,北京恒广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139号原告王晓慧,女,1985年4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恒广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180号558室。法定代表人石雷,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保,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慧与被告北京恒广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誉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慧,被告恒广誉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继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慧诉称:我于2014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公司通知我要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我于2014年8月12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确实由我保管,但签订事宜需有公司负责人指示并由公司加盖公章后交由我保管,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5日至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被告恒广誉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担任行政人事岗位,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原告与我公司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利用职务之便将劳动合同带出。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已达成一致,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合理的解除补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王晓慧在恒广誉科技公司担任行政专员职务,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王晓慧主张其每月应发工资为4000元,实发以工资明细为准,恒广誉科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恒广誉科技公司主张王晓慧的工作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并提供了汲乃荣与王晓慧之间的行政人事交接工作清单、王晓慧与石慧之间交接工作清单,王晓慧对这两份交接工作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两份交接工作清单均有王晓慧签字且载明:“四、入职手续办理签订劳动合同,分发办公用品,入职制度及企业文化培训……八、人事档案1、劳动合同……”2014年8月,王晓慧在恒广誉科技公司工作至12日,恒广誉科技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王晓慧8月份工资3000元,并提供支出凭单作为证据,恒广誉科技公司称在王晓慧离职时将8月份整月工资都发给王晓慧是作为对其离职的补偿,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王晓慧称恒广誉科技公司8月多支付其的工资为保险费,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另查:2014年8月22日,王晓慧以恒广誉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2015年3月9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5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晓慧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员工入职登记表、行政人事交接工作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恒广誉科技公司出具了行政人事交接工作清单,王晓慧对清单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王晓慧在恒广誉科技公司的工作职责中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与保管,故对王晓慧主张恒广誉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恒广誉科技公司在王晓慧离职时发给其8月份整月工资,将额外支付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王晓慧主张多支付其的工资为保险费,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王晓慧未就恒广誉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出具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王晓慧主张恒广誉科技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王晓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晓慧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