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贾英爵诉王碧荷、杨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英爵,王碧荷,杨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贾英爵,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碧荷,女,汉族,1990年12月6日出生。(缺席)被告杨博,男,汉族,1986年4月29日出生。(缺席)原告贾英爵诉被告王碧荷、杨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英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碧荷、杨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碧荷因经营所需资金,于2014年7月2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计20万元整,并于当日出具了书面借据;该借据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杨博对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要求:1、判令被告王碧荷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26000元;2、判令被告杨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碧荷、杨博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碧荷因经营所需资金,向原告贾英爵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王碧荷于当日向原告贾英爵出具了书面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期一个月、如逾期还款每天加罚总款的千分之三;并以自己位于洛龙区永泰街77号4幢1-406号房、奥体花城三期4号楼101号房产抵押担保。该借款由被告杨博担保。2014年7月28日原告贾英爵履行了合同义务(现金20000元,转账180000元)。2014年8月28日该债务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债权应当保护,债务应该清偿。被告王碧荷欠原告贾英爵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杨博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应对被告王碧荷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碧荷、杨博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碧荷偿还原告贾英爵借款本金20万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碧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贾英爵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实际归还本金日的违约金;三、被告杨博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贾英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9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碧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智昌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罗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改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