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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2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兰州百万阳光钢铁有限公司与魏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百万阳光钢铁有限公司,魏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226号原告兰州百万阳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被告魏海东,男,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方家庄。原告兰州百万阳光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诉被告魏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魏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铁公司诉称,2013年4月13日,其公司与被告魏海东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其购买钢材,其中三级螺纹40.456吨、单价3880元,高线(规格8)32吨、单价3660元,高线(规格10)32吨、单价3660元,共计391209.28元。双方就钢材质量、提货方式、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魏海东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货款269578.58元,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欠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但被告魏海东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其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海东支付其货款253778.58元及利息损失35528.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魏海东辩称,2013年4月13日,其与原告钢铁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原告于同年4月15日供货,货款总价值为391209.28元,其陆续向原告付款215800元,由于其是直接把钢材转让给蒋宜生,所以是由蒋宜生从原告处提货,蒋宜生一直没有给其付款,且自2014年3月份开始蒋宜生就找不到了,其付给原告的215800元也是自己想办法给的。因为蒋宜生没有付款,导致其未能给原告付款,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处理,蒋宜生也已抓捕归案,如蒋宜生将货款支付给其,其也会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钢铁公司与被告魏海东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魏海东向原告钢铁公司购买三级螺纹钢40.456吨、单价3880元,高线(规格型号8)32吨、单价3660元,高线(规格型号10)32吨、单价3660元,共计价值391209.28元;提货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一周内付清货款每吨加价50元,若在2013年5月13日前付款按每吨加价150元结算,以此类推每天每吨加价5元,超出2013年5月30日按合同法执行。2013年4月15日,原告钢铁公司向被告魏海东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钢材。被告魏海东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钢铁公司付款15000元,于2013年8月28日付款85000元,于2013年11月4日付款50000元,2013年12月5日付款50000元,2014年4月3日付款10800元,2015年2月11日付款5000元,共计付款2158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钢铁公司(甲方)与被告魏海东(乙方)曾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乙方欠甲方钢材款总计大写:贰拾陆万玖仟伍佰柒拾捌元伍角捌分(¥269578.58),乙方自愿承担每月2%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起。乙方自愿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2013年所产生利息10800元(大写:壹万零捌佰元整),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月1日至4月30日所产生利息21600元(大写:贰万壹仟陆佰元整),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和相应的利息。若乙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清该笔款项,乙方自愿双倍付清所欠货款及利息,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钢材销售合同》、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钢铁公司与被告魏海东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照每天每吨加价的款项,实际上是被告魏海东未及时付款而向原告钢铁公司给付的货款利息,因双方对此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可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15%支付,故被告魏海东除应当给付原告钢铁公司货款本金391209.28元外,还应当承担自其收货之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货款利息22054元,共计413263.28元,扣除已支付的215800元,现被告魏海东应当给付原告钢铁公司货款本金和利息197463.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海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百万阳光钢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和利息197463.28元。二、驳回原告兰州百万阳光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原告兰州百万阳光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391元、被告魏海东负担4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东涛审 判 员  田蕴锦人民陪审员  徐剑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满子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