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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龙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龙民初字第70号原告吴某甲,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铁场镇铁场村委会西湖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89********。委托代理人曾小平,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老隆镇市北居委会人民路**号。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铁场镇社贝村委会社贝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87********。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平、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2010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基本没有沟通,被告不关心我及家庭,而引起夫妻矛盾,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2010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小孩,李某乙,男,2013年8月28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向原告的父亲吴永先借款共计9000元,其中给被告5000元用于治病。2014年12月,被告在务工时摔至颅脑等损伤,于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4日、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86311.87元。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因缺乏沟通而产生夫妻矛盾,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户口薄,被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张)、龙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2份)、龙川县铁场镇社贝村民委员会和龙川县铁场镇社贝村山塘三经济合作社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互相认识后自愿恋爱结婚,至今有多年的婚姻基础,且生育一个小孩。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不够,双方缺少沟通,为此产生夫妻矛盾,夫妻间是有些隔阂,但这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而被告现因务工摔成颅脑损伤,仍需继续治疗,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彼此之间互相体谅、宽容、理解。以及为了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夫妻间的矛盾会得到解决,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