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锦鹏与林木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鹏,林木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林锦鹏,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木森,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锦鹏与被告林木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岩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木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锦鹏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林木森因经商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2个月还清,月利息按4000元计算,同时约定用闽CUD3**车作抵押,并出具1张借条给其收执,嗣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木森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林木森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锦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闽CUD3**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借条各1张,以此说明被告林木森向原告林锦鹏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月利息按4000元计算,同时约定用闽CUD3**车作抵押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木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9日,被告林木森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林锦鹏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月利息按4000元计算,并约定用闽CUD3**车作抵押,并出具1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4年3月19日至今的利息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木森未能偿还所欠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应予调整,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木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锦鹏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木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