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郑某某、李某某、吴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继明,李永波,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继明,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1年7月7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焦东平,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永波,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XX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6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继明、李永波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继明及其辩护人焦东平、被告人李永波及辩护人XX林、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郑继明在邛崃市火井镇凤场村X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该组村民杨某甲购买了位于其老房子边的楠木树2株,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郑继明组织砍工将该2株楠木采伐,并将树桩挖走。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郑继明在邛崃市火井镇凤场村X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该组村民石某某购买了位于邓沟(小地名)处的楠木树1株,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砍工将该楠木树采伐,并将树桩挖走。2013年6月,被告人郑继明指使被告人李永波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邛崃市火井镇凤场村X组村民杨某乙位于塘儿屋基(小地名)处的楠木树1株、位于泥坑凼(小地名)处的楠木树2株,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砍工将该3株楠木树采伐,并将树桩挖走。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郑继明指使被告人李永波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购买邛崃市火井镇凤场村X组村民郑某甲位于岩底下(小地名)处的楠木树2株,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砍工将该2株楠木树采伐,并将树桩挖走。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郑继明指使被告人李永波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邛崃市火井镇凤场村X组村民郑某乙位于湾湾头(小地名)处的楠木树2株,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砍工将该2株楠木树采伐,并将树桩挖走。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郑继明将部分非法采伐的楠木木材出售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收购后,在运输该批木材过程中被挡获。经勘验,被告人吴某驾驶的川A1XX**号货车所载楠木材为3株,原木材积为1.23立方米。经成都市农林科学院林业研究所鉴定,以上涉案树木为樟科:Lauraceae,楠属:PhoebeNees,楠木:PhoebezhennanS.LeeetF.N.Wei,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郑继明、李永波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永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邛崃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继明发表意见称,购买及采伐邛崃市火井镇凤场村X组村民杨某乙3株楠木树的事实系被告人李永波单独所为,自己对该笔指控事实不予认可,对其他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均予以认可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永波、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邛崃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对被采伐林木现场进行了勘验;3、邛崃市林业和旅游管理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及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6月28日凌晨0时30分许,邛崃市林业和旅游管理局执法大队在日常巡逻中发现被告人吴某无证运输木材,对其处以没收无证运输的木材及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且在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上载明查获被告人吴某所运输楠木为3株以上,原木材积为1.23立方米;该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工作说明,简述了该局对被告人吴某无证运输木材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没收木材及罚款的去向;4、邛崃市林业和旅游管理局工作说明,内容为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未向邛崃市火井镇凤场村X组及X组发放过林木采伐许可证;5、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郑继明对火井镇凤场村X组村民杨某甲、石某某家的楠木被砍伐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李永波对砍伐现场进行了指认;6、证人郑某甲、郑某乙、杨某乙、杨某甲、石某某的证言,证人郑某甲、郑某乙、杨某乙证实了被告人李永波向其购买楠木树并组织工人进行砍伐的过程;证人杨某甲、石某某证实了被告人郑继明向其购买楠木树并进行砍伐的过程;7、证人高某某,证实自己于2014年4、5月份的时候,电话联系被告人郑继明说自己的婆婆石某某欲向其出售老屋基那里的一株楠木。2014年8月,被告人郑继明给付高某某800元的购买了该株楠木树;8、证人曹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自己受被告人郑继明、李永波雇请砍伐楠木的事实。9、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时,自己碰到被告人郑继明,郑继明让其帮忙找人运几节楠木,季某某遂电话向吴某介绍了郑继明。第二天,被告人吴某运输楠木被行政处罚后,打电话给季某某让其找郑继明分担损失的事实。10、成都市农林科学院林业研究所鉴定报告,证实本案中所涉及被砍伐树木系楠木;11、被告人郑继明的供述。被告人郑继明在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购买并采伐火井镇凤场村X组村民杨某甲、石某某家的楠木的事实;12、被告人李永波的供述。被告人李永波供述了自己伙同被告人郑继明,购买并砍伐了郑某甲、郑某乙、杨某乙家的楠木树共7株的事实,并陈述所砍木材由被告人郑继明卖给了被告人吴某的事实;13、吴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详细供述了自己于2013年6月27日下午碰到被告人郑继明,对方想以5500元一立方的价格向自己出售楠木。被告人吴某于当晚到被告人郑继明家,以7600元购买并运走了木材,后被林业站工作人员挡获,被没收了木材并处罚款的过程。被告人吴某在事后找过被告人郑继明让其分担损失,但没有找到郑继明,后吴某还通过季某某与郑继明交涉过此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郑继明于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后于同年7月7日因该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期间已羁押3个月21天。被告人郑继明的缓刑考验期为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被告人郑继明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继明、李永波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继明、李永波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继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继明、李永波、吴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郑继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继明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继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继明对购买及砍伐邛崃市火井镇凤场村X组村民杨某乙家的楠木的指控不属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永波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永波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李永波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永波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永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波积极参与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邛崃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郑继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中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郑继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加上前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其中一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永波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由行政罚款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元理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霄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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