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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归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归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811号原告归某甲,女,29岁。被告吴某某,男,33岁。原告归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归某甲、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归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开始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在一起,2007年2月按农村风俗办了结婚酒席,双方把家安在娘家。婚后于2007年6月办理了结婚手续。女儿归某乙于2007年9月出生,现年7岁。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后不久被告的脾气全部暴露出来,2011年被告便回到他父母那边,理由是打工挣钱补贴家用,但被告自从离开家后就几乎难的回家一趟,挣的钱也几乎没有补贴过家用,对家庭对孩子根本不尽一个丈夫、父亲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向西昌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再法官劝说下,原告也想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希望双方能够继续维持这个家庭,故原告申请撤诉,但被告自从撤诉后无丝毫改变,还是不尽任何责任,原告彻底丧失信心,原、被告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不给抚养费,因为我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了,只有去年没有交,原告把我赶出来,我什么都没有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给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开始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7年2月按农村风俗办了结婚酒席,于2007年7月9月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归某甲家居住,婚后2007年10月1日生育婚生女归某乙,现年8岁。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感情出现隔阂,2011年被告吴某某以方便打工补贴家用为由回父母家居住。原告于2014年6月向我院起诉离婚,经承办法官多次调解劝说下,原告希望双方和好,继续维持家庭和睦,申请撤诉,我院给予准许。2015年3月3日原告又以和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无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在经济上应相互扶养、生活上相互照顾、精神上相互抚慰。本案中原告归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属于自由恋爱结婚,夫妻双方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双方感情产生隔阂,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在双方产生隔阂后离家居住,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家庭责任,对家庭不照顾,对妻子、女儿不关心。在2014年原告归某甲提起离婚诉讼,经承办法官调解劝说下原告撤诉后,被告吴某某仍然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不尽家庭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也认为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无法和好,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归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给予准许。对于婚生女归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归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归某甲也要求女儿随自己生活,且被告也未主张婚生女归某乙跟随自己生活,故对原告归某甲的该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综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和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归某乙500.00元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较为妥当,对原告归某甲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婚生女归兴勤800.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归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归某乙随原告归某甲生活,被告吴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归某乙生活费500.00元,婚生女归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告归某甲、被告吴某某各自承担一半;上述费用支付至归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归某甲负担13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担13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马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