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铁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顺红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铁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顺红,男,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由开远铁路公安处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开铁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红犯贪污罪、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7日第一次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报请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5年4月21日第二次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军、书记员李海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李顺红受委托管理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期间,在办理云南省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金湖尚城项目部临借个旧鄢棚火车站1775平方米至2767平方米不等的铁路用地过程中,骗取云南省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金湖尚城项目部租金人民币245393元,非法占为己有。并分别将其管理的个旧鄢棚火车站内的铁路用地私自出租给王某某、白某某、魏某某,收取王某某的租金人民币185000元,收取白某某、魏某某的租金人民币125000元。以上共骗取租金人民币555393元公款后不上交,非法占为己有。2、被告人李顺红受委托管理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2年11月、2014年春节前,分二次送给昆明铁路局开远房地产管理所原副所长周某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顺红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行贿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回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23648.1元。后被告人李顺红的亲属又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05000元,共计退缴赃款人民币328648.1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顺红的供述与辩解,银行查询凭证、租地合同、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国有土地使用证、个旧火车站片区铁路用地看守协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司法会计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顺红利用受委托管理国有铁路用地的职务便利,骗取公款人民币555393元,非法占为己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行贿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李顺红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并积极退交大部分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提请法庭对李顺红以贪污罪减轻判处;以行贿罪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顺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公款人民币555393元,以及向昆明铁路局开远房地产管理所原副所长周某行贿人民币50000元的被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2012年12月以后,没有任何书面文件确定自己管理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只是开远铁路房地产管理所口头委托自己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给自己支付过任何管理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李顺红受委托管理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期间,将其管理的个旧鄢棚火车站2500平方米铁路用地出租给王某某,收取王某某的租金人民币185000元后不上交,非法占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被告人李顺红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实:1、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个旧鄢棚火车站片区铁路地块由云南昆铁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看守,看守费用由云南昆铁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2、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个旧鄢棚火车站片区铁路用地看守协议1份,证明2012年期间,个旧鄢棚火车站片区铁路用地由昆明铁路局开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委托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看守管理。3、证人王某某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1份、收据2份,证明:被告人李顺红以个人名义与王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个旧鄢棚火车站内的2500平方米土地(靠火车站南方)出租给王某某,以及李顺红收到王某某支付的土地押金20000元、土地租金105000元的事实。4、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湖西路分社提供的银行查询凭证1份、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雨过铺信用社提供的储蓄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各1份,分别证实2014年1月6日,王某某转账人民币50000元到李顺红账户,以及2014年1月6日李顺红的卡转账汇入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还证明该储蓄卡系李顺红所有。5、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李顺红收取王某某租金后并未上交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租用铁路用地后,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共交过人民币185000元租金给李顺红。7、张某某的证言,证明:(1)2012年,昆明铁路局土地房产处委托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看守个旧市鄢棚火车站土地。(2)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李顺红负责看守管理个旧市鄢棚火车站土地。(3)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仅只是安排李顺红单纯看守工作,从未安排过土地、房产等出租、借用工作业务,也从未收取过任何租、借费用。8、被告人李顺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李顺红分三次收过王某某交来的土地租金人民币18500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经过,与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吻合。二、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李顺红受委托管理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期间,将鄢棚火车站内北面的一块铁路用地出租给白某某、魏某某,收取白某某、魏某某的租金人民币125000元后不上交,非法占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被告人李顺红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实:1、白某某提供的《租地协议》1份,证明被告人李顺红以个人名义将个旧鄢棚火车站北边铁路土地出租给魏某某、白某某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查询凭证1份,,证明2013年11月24日,魏某某、白某某通过李某陶的账户转账土地租金人民币80000元到李顺红账户。3、李顺红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4日,魏某某通过ATM机转账人民币45000元到李顺红的银行卡帐户。4、证人白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明白某某、魏某某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共交过土地租金人民币125000元给李顺红。5、证人孙某某、周某的证言,证明从2013年开始,昆明铁路局开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开会决定,委托李顺红看守个旧市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委托看守期间,李顺红无权转租、转借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以及李顺红擅自将个旧鄢棚火车站北面场地出租给魏某某、白某某的情况。6、被告人李顺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6月至11月间,李顺红分二次收过白某某、魏某某交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25000元。此事李顺红未向开远房管所和宇恒公司汇报,也未向开远房管所、宇恒公司交纳过铁路用地租金。三、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顺红受委托管理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期间,在办理云南省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金湖尚城项目部临借个旧鄢棚火车站1775平方米至2767平方米不等的铁路用地过程中,采用制作虚假合同的方法,将云南省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金湖尚城项目部支付租用铁路用地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45393元,非法占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被告人李顺红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实:1、金湖尚城项目部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铁路用地场地及建筑物临时借(占)用合同1份、付款凭证5份、收据2份,证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金湖尚城项目部与开远土地房产管理所签订了铁路用地场地及建筑物临时借(占)用合同。金湖尚城项目部共付给李顺红租金人民币400425元。李顺红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22日退回金湖尚城项目部租金共计人民币79666元。3、开远土地房产管理所提供的铁路用地场地及建筑物临时借(占)用合同4份、铁路用地临时借(占)用合同1份,证明2009年7月至2013年期间,金湖尚城项目部与开远土地房产管理所签订的借地合同租金总价为人民币75366元。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开土合字(2010)第31号、开土合字(2011)第4号、开土合字(2012)第17号铁路用地场地及建筑物临时借(占)用合同及开土合字(2013)第18号铁路用地临时(借)占用合同,4份合同上的“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金湖尚城项目部”印章均系伪造。该鉴定意见已通知李顺红本人。5、昆明铁路局提供的现金银行收款(发票)凭证5份,证明昆明铁路局自2009年至2013年共收到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金湖尚城项目部个旧鄢棚土地使用管理费人民币75366元。上交金额与开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与金湖尚城项目部签订的租地合同上的金额相一致。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1)金湖尚城项目部与昆明铁路局开远土地房产管理所只签订过开土合字(2009)第87号1份合同;(2)2009年至2014年期间,金湖尚城项目部共付给李顺红租金人民币400425元;(3)李顺红退还给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金湖尚城项目部租金人民币79666元。7、证人徐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开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与金湖尚城项目部共签订了5份《铁路用地场地及建筑物临时(借)占用合同》,均系郭某某填好后让李顺红拿给金湖尚城项目部签订,金湖尚城项目部的土地使用管理费都是李顺红代收代交。2009年至2013年昆明铁路局收取金湖尚城项目部的土地租金共计人民币75366元。8、被告人李顺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顺红2009年至2014年,共截留金湖尚城项目部交交给昆明铁路局的土地租金人民币245393元。四、被告人李顺红在受委托管理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于2012年11月、2014年春节前,分二次送给昆明铁路局开远房地产管理所原副所长周某共计人民币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被告人李顺红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2014年春节前,周某二次收到李顺红送给自己的人民币50000元的情况经过。2、被告人李顺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顺红于2012年年底、2014年春节前分二次送给周某共计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经过。其内容与周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吻合。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李顺红在2014年9月23日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仅在纪检部门找其谈话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行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积极退交贪污所得的大部分赃款人民币223648.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顺红的亲属又向检察机关退交赃款人民币105000元,共计退交赃款人民币328648.1元。五、经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顺红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顺红犯罪时系年满45周岁的正常成年人,具备刑事责任主体资格。2、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2份、个旧鄢棚火车站片区铁路用地看守协议1份,证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个旧鄢棚火车站片区铁路地块由云南昆铁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看守。2012年期间,个旧鄢棚火车站片区铁路用地由昆明铁路局开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委托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看守管理。李顺红自2005年至2012年期间受开远房建工程公司、开远房建分公司、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开远房建分公司安排负责看守管理个旧鄢棚火车站施工点。3、昆明铁路局开远土地房产管理所提供的会议内容1份,证明从2013年开始,个旧鄢棚火车站内铁路用地由昆明铁路局开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会议决定委托李顺红负责看守。4、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昆明铁路局委员会文件各1份,证明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5、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个旧鄢棚火车站地块工程费及看守费用共计人民币268200元。6、云南宇恒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履历表1份、昆明铁路局人事通知6份、岗位说明书1份、工作安排通知2份,证明李顺红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人员。7、昆明铁路局土地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个旧鄢棚火车站的土地(地号:TC-7)使用权系昆明铁路局所有。8、由昆明铁路局土地房产管理处提供的昆明铁路局文件(昆铁房产(2012)1**号)1份,证明根据昆明铁路局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路局批准,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建设、改变原地貌,不得出租出借、处置铁路用地。9、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红检技术鉴(2015)4号鉴定书”,证明经专业司法会计鉴定,李顺红自2010年至2014年间,收取了王某某的土地租金人民币155000元;收取白某某、魏某某的土地租金人民币125000元;收取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金湖尚城项目部土地租金人民币400425元,上交昆明铁路局财务核发算所土地租金人民币75366元,尚留有土地租金人民币245393元未上交,并非法占为己有。该鉴定书根据票据凭证对李顺红收取王某某的土地租金鉴定为人民币155000元,但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明,李顺红曾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在王某某向其交纳土地租金时,李顺红提出将该笔借款抵扣租金,李顺红的供述与王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吻合。据此,应对李顺红收取王某某的土地租金认定为人民币185000元。六、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用以证明量刑事实的证据:1、侦查员李某荣、李某然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昆明铁路局纪委监察处提供的移送函及相关材料1份,证明李顺红在昆明铁路局纪委、监察处在对开远房管所个别领导涉嫌失职渎职和贪污贿赂问题进行调查中,李顺红主动向昆明铁路局纪委、监察处及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反映、交待了其涉嫌贪污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李顺红系具有自首情节。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份,证明李顺红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主动退交赃款人民币223648.1元;后其亲属又主动退交赃款人民币105000元。3、李顺红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一种犯罪行为。行为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本案被告人李顺红受委托管理国有铁路用地,在工作中实际履行看守、管理的职责,属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完全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李顺红虽有看守管护铁路用地的职责,但无权对所看守管护的铁路用地进行转让和出租。李顺红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国家的利益,却利用自己担任看守管护铁路用地的职务之便,非法出租国有土地,并将租金占为己有。其主观上有非法出租国有土地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出租国有铁路土地,将所获取的土地租金占为己有的行为,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符合刑法关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指控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顺红受委托管理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二次送给昆明铁路局开远房地产管理所原副所长周某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对李顺红犯行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顺红利用受委托管理国有铁路用地的职务便利,骗取国有土地租金人民币555393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应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李顺红贪污公共财产的数额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应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李顺红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就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贪污、行贿犯罪的事实,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退交了大部分个人贪污所得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李顺红虽然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所辩解,但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影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公诉机关关于李顺红主动退交大部分涉案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评判,本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李顺红依法作出公正判处。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纪,严厉惩戒职务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切实保护公共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李顺红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顺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李顺红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二、扣押于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涉案款人民币328648.1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惠兴谋审判员 刘应坤审判员 胡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裕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