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夏北枝、夏和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夏北枝,夏和平,孔江芝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孟怀聪(原告之母),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臧贵林,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北枝,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和平,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第三人孔江芝,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夏北枝、夏和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孔江芝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德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海龙、赵作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怀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臧贵林,被告夏北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第三人孔江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之父夏庆田与其母孟怀聪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5月10日,原告之父在平坝县大山煤矿因公死亡。2013年6月21日原告出生。2014年10月27日,原告母亲在平坝县监察局、财政局、工贸局组织下与平坝县大山煤矿就原告父亲死亡达成协议:由平坝县大山煤矿赔偿一次性工亡赔偿金98万元。该款项已于2013年5月22日下午在平坝县农村信用社存入死者家属夏和平指定的账户。被告在得到该笔赔偿款后,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和原告应得的父亲遗产份额。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抚养费198778.32元和应该继承的父亲死亡赔偿款163766.6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6090元和鉴定交通费5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法定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2)户籍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夏北枝、第三人及原告父亲身份;(3)出生医学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出生;(4)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夏庆田死亡获得赔偿款98万元存入被告夏和平指定账户;(5)死亡赔偿款支付凭证1份1页,用以证明夏庆田工亡一次性赔偿金为98万元;(6)2015年5月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7页,用以证明被告夏北枝、第三人孔江芝与原告夏某某存在祖孙关系;(7)发票1份1页,用以证明因鉴定产生鉴定费6030元;(8)火车票4张,用以证明因鉴定产生交通费505元。被告夏北枝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夏北枝之子夏庆田于2013年5月10日在平坝县大山煤矿因公死亡,而原告出生于2013年5月1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怀聪与其丈夫李文开是200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6日离婚。故原告是孟怀聪与其丈夫李文开婚内所生,原告之父不是夏庆田。原告不属于夏庆田的抚养人,其抚养费不应由夏庆田承担,更不产生财产继承。二、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夏庆田工亡后,作为死者的父亲应得到赔偿,赔偿款依法分为: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亲属。标准为:配偶月30%。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事故发生后,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共获得赔偿款98万元。该款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血金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属于专款,依法不予分配,供养亲属的抚血金,依法应用于被供养的亲属。夏庆田的父母属于被供养人,其供养亲属抚血金按照夏庆田本人工资的30%计算至其父母死亡。原告的抚养费的计算方式依照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753元×0.2=950.6元/年×16年=15209.6元。原告主张财产继承的请求,因一次性公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应属于死者亲属的经济赔偿,依法不予继承。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夏北枝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其身份;(2)2013年民事答辩状1份2页,用以证明李文开与孟怀聪离婚时孟怀聪答辩事实;(3)户口薄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孟怀聪与李文开一家人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2份2页,用以证明孟怀聪与李文开登记结婚的事实;(5)民事调解书1份2页,用以证明孟怀聪与李文开离婚时间及应支付抚养费的事实;(6)书证19份19页,用以证明安排夏庆田后事费用共计金额160235.8元;(7)书证16张,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之父死亡后生活支出金额为28826.8元;(8)书证5张,用以证明原告出生、举办满月酒及交通事故赔偿产生支出金额为132000元;(9)书证2张,用以证明赔偿款余额为60万元用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及购宅基地建房;(10)书证2张,用以证明被告夏北枝用赔偿款替夏庆田偿还借款52500元;(11)证人夏朝华、夏新国庭审证言,用以证明安葬夏庆田的墓地来源及价款;(12)证人夏国军、夏平安庭审证言,用以证明安排夏庆田后事的各种支出;(13)证人赵英田、张露发庭审证言,用以证明孟怀聪与李文开离婚时,夏北枝给孟怀聪17000元钱用于向李文开支付抚养费事实;(14)证人丁成强庭审证言,用以证明2013年10月7日与夏和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受伤支付赔偿费用事实。被告夏和平在答辩期间未作答辩。被告夏和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其身份。第三人孔江芝述称:与被告夏北枝陈述一致。第三人孔江芝在举证期限内期限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其身份。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1)、(2)、(3)、(4)、(5)、(6)、(7)、(8)号证据,被告夏北枝提供(1)、(2)、(3)、(4)、(5)号证据,被告夏和平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真实的根据。被告夏北枝提供(6)、(7)、(8)、(9)、(10)、(11)、(12)、(13)、(14)号证据因缺乏证据成立要件,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怀聪与被告夏北枝及第三人孔江芝之子夏庆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5月21日原告之父夏庆田在贵州省平坝县大山煤矿因公死亡。同年5月22日该煤矿与夏庆田家属达成协议:该煤矿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8万元。同日该款汇入死者家属被告夏和平开户于贵州省平坝县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出生。夏庆田死亡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怀聪仍与被告夏北枝及第三人孔江芝居住和生活至2015年2月11日。2015年5月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告夏北枝及第三人孔江芝与原告是否存在祖孙关系进行鉴定,其出具鉴定意见为:被告夏北枝及第三人与原告存在祖孙关系。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怀聪与案外人李文开于200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4日生育一男孩李章军。2013年7月3日,李文开起诉至威宁县法院,同年8月16日,该院以(2013)黔威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李文开与孟怀聪离婚,孩子李章军由李文开扶养,孟怀聪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万元。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诉请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争议赔偿款如何分配。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夏北枝提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依法申请进行医学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存在祖孙关系。故原告夏某某系本案适格原告。因此,被告夏北枝及第三人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次性工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工亡补助金是否属于遗产。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人亲属抚恤金和一次工亡补助金”规定,可以看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死者遗产,而是对死亡职工亲属的物质和精神上的一种经济补偿,是一种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其发放对象应当是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能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继承与分割,只能由工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直接享有。本案被告夏和平并非工亡职工夏庆田的直系亲属,故其无权占有该赔偿款。本案原告、被告夏北枝及第三人作为工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原告、被告夏北枝及第三人均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享有份额。故原告主张应按遗产继承的理由及被告夏北枝及第三人主张不予分配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夏北枝及第三人系年长之人,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均等份额进行分配。即原告、被告夏北枝及第三人均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各自享有的份额按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的20倍计算为24565元×20=491300元÷3人=163766.66元。(3)一次性工亡赔偿款中是否应扣除被扶养人扶养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公死亡职工生前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公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本案原告在工亡职工死亡后一月出生,原告应当视为工亡职工生前供养人,其抚养费按2012年采矿业年平均工资33128元标准计算,即33128元÷12月×30%×12月×18年=178891.20元。被告夏北枝赡养费计算为33128元÷12月×30%×12月×20年=198768元。第三人孔江芝未达到供养年龄,故其不应享有赡养费。上述两供养人扶养费合计金额377659.20元。三、对于死者后事安葬费问题。被告夏北枝及第三人主张安葬死者支出费用及其它支出,虽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据成立的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代理人主张按赔偿总金额减除已分配扶养费金额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金额,剩余金额视为死者后事安葬费的主张,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即安葬费为980000元-377659.20元-491300元=111004.80元。四、关于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的承担问题。因该鉴定证据属于原告的举证范围,故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某的抚养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额合计金额人民币342657.86元,由被告夏北枝、夏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于赔偿金中予以支付;二、第三人孔江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额人民币163766.66元,由被告夏北枝、夏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于赔偿金中予以支付;三、驳回原告、被告夏北枝及第三人的其他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8731元、原告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德满人民陪审员 罗海龙人民陪审员 赵作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卫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