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松柏、崔俊涛,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代理检察员葛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郑州二七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期间多次透支,其于2013年11月20日还款1400元后,不再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经中国农业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止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累计欠款本金29920.78元(6月27日还款20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2014年10月27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王某甲申领农业银行信用卡资料、农业银行卡账户信息明细、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七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信用卡透支明细、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的报案材料、语音详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孙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将欠款还清,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恶���透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王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29920.78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2、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