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89年11月14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鞠洪涛、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于2014年4月26日21时许,从新宾满族自治县红升乡张家堡子村朱某某家平房北侧院墙翻入院内,发现朱某某家人都在东屋聊天,便从房屋北侧绕到南侧,推窗潜入西屋,从一个单肩包内盗窃现金2800.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2800.00元被办案民警提取并返还失主。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邹某被办案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前科查询表、现实表现、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王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返还笔录;被告人邹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庭前全额返还赃款,又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二、依法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28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宏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