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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曾某、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9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9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王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于2013年9月10日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祥和酒楼”11楼1101号房间内开设赌博场所,组织张某、窦某等人打1000元起注的“必缺”麻将,并从中抽头渔利。同月14日,被告人王某携带18万元赌资进入该赌博场所,经曾某介绍向参赌人员“放水”,当日16时许,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扣押了赌资30915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地点,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以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在曾某开设的赌场内经曾某介绍后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既帮助了他人参与赌博,又为曾某所开设的赌场获取更大利润和延长开设时间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同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赌博罪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构成的犯罪不同,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王某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加之对二人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保持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赌资三十万九千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维 德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铁鑫(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