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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贾洪亮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贾洪亮,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秋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翠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13号楼。法定代表人崔建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宅,公司职员。原告贾洪亮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芳、刘翠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购买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一辆,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2015年1月8日14时,贾洪垒驾驶该车沿沧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沧保路92KM+6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路边的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洪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J×××××小型客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严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7553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方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河西支行,据保单约定,原告诉讼前因征得第一受益人认可,并出具书面授权书。2、原告应提供该车辆合格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3、该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审理时应遵循保险法及原告方投保人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4、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冀J×××××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解除抵押凭证各一份。2、车主贾洪亮的行驶证、驾驶员贾洪磊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被告商业保单一份,证实该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5、工商银行为原告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一份。6、车损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损67172元。7、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3400元。8、救援服务费发票1张,金额为1300元。9、停车费收据1张,金额为200元。10、交通费56张,金额为560元。11、拆解费发票1张,金额为2900元。12、交通费560元。原告贾洪亮主张的损失数额为:车损67172元、鉴定费3400元、拖车费13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560元、拆解费2900元,合计7553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情况与事故事实不符,该事故经过我公司调查,事故当事人为两人,即贾洪磊、贾洪亮,但该认定书仅体现当事人其一,并未完全记载事故现场真实情况,对其认定结论不予认可。2、对机动车登记证书无异议。3、保单复印件无异议。4、对拆解费,该费用为三联单,非正式发票,且存在与车辆修理费工时部分相重复,对拆解费不予认可。5、公估费发票无异议。6、对停车费,非正式发票,且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不予承担。7、施救费未列明施救地点及施救方式,其收费明显高于2013年河北省物价厅、公安厅、交通厅的标准,应以河北省相关文件标准予以确定。8、贾洪磊驾驶证非原件,对其复印件不予质证。9、工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无异议。10、行驶证无异议。11、对于交通费发票无时间、地点、无付款单位,且为连号发票,无开票日期,不能认定与该案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且该交通费属于投保人与我公司签订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12、对于公估报告书,未针对原告方投保人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为依据,仅作为该事故出具该鉴定结论与我公司保险条款相违背,根据投保人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的保险条款,投保车辆实际损失、维修金额达到实际价值80%,双方约定按推定全损方式予以处理,即原告方车损金额,应为车辆实际价值减去残值。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13、原告的鉴定报告列明的单项损失价格,以维修站方式作为标准,原告方未提供维修站修车发票与保险的补偿原则相违背,验证了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隐藏部分,证实该事故有其他的道德风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下列证据:原告签字的投保单一份及条款一份。我公司对事故现场当事人贾洪亮、贾洪磊的询问笔录两份,证实当时现场车上是两个人,与交警队记载事故认定书不符。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询问笔录其内容均证实了当时的驾驶人为贾洪磊,与事故认定相符,证实了事故认定的合法性、真实性。2、对于保单其没有体现出保险公司对原告尽到了提示义务,其条款全部都是格式条款,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经质证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出如下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能够反映事故发生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保单复印件、公估发票、工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对于拆解费,原告补开修理前拆解费发票,予以采信。施救费、交通费均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公估报告书系河间市人民法院委托,委托程序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具体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停车费单据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出如下认定:投保单一份及条款一份,客观的反应了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当事人贾洪亮、贾洪磊的询问笔录两份,证实当时现场车上是两个人,与交警队记载事故认定贾洪垒驾驶并不矛盾,该笔录不能证实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8日14时,事故地点沧保路92KM+600M处,贾洪垒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沧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路边的树木,造成该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洪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81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对损失数额为车损67172元、鉴定费3400元、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560元、拆解费2900元,合计75332元。本院认为,贾洪垒驾驶冀J×××××小型客车,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路边的树木,造成该车辆损坏,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洪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的车损67172元、鉴定费3400元、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560元、拆解费2900元,共计753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洪亮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75332元(此款打入原告贾洪亮账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打入原告贾洪亮银行账户,账号62×××78,开户行农业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荣群路审判员  闫素华审判员  李宏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娄闰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