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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甲来到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达人码头网吧上网,谢某乙(在逃)通过QQ告知被告人谢某甲该网吧收银台内有现金。被告人谢某甲唆使谢某乙盗取收银台内的现金一起使用。当晚20时17分,谢某乙将收银台内的5100元现金盗走后与被告人谢某甲一起迅速离开网吧。随后二人逃至宜章、东莞共同消费使用盗窃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黄某甲和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有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谢某甲退赔达人码头网吧人民币五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红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