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汪泽英、胡凌玲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邓春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汪泽英,胡凌玲,胡婷婷,邓春平,余传平,舒城县五州物流配送中心,胡小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泽英,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凌玲,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婷婷,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伯友,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春平,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传平,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施申文,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五州物流配送中心。负责人:黄俊,该中心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银,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泽英、胡凌玲、胡婷婷、邓春平、余传平、舒城县五州物流配送中心、胡小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培好,被上诉人汪泽英、胡凌玲、胡婷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佰友,被上诉人余传平的委托代理人施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春平、舒城县五州物流配送中心、胡小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金河系汪泽英之夫,与汪泽英生育长女胡凌玲、二女胡婷婷,生前为城镇居民。2014年11月3日晚10时25分左右,胡小银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至1144KM+700M处时,由于驾驶不慎,驶入道路东侧,与沿206国道同南向北行驶的邓春平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皖H×××××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胡金河当场死亡,驾驶人胡小银重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4)第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小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明显。2、邓春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认本起事故当事人责任如下:1、胡小银的过错明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邓春平有过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乘坐人胡金河无责任。舒城县五州物流配送中心是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余传平是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邓春平是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驾驶员。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皖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寿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26日,汪泽英、胡凌玲、胡婷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他当事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000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66.67元(20年×16825元/年),合计692346.6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小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邓春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胡金河无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胡小银承担70%的责任,邓春平承担30%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舒城县五州物流配送中心是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余传平是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邓春平是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驾驶员。因此,舒城县五州物流配送中心、余传平应当赔偿汪泽英、胡凌玲、胡婷婷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已在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相关费用等。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胡小银赔偿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汪泽英、胡凌玲、胡婷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并无不当。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47806元。胡金河生前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丧葬费为23903元(47806元/年÷12月×6月)。本起交通事故致胡金河死亡,事故处理必然发生一定的费用,原审法院酌定处理事故相关费用(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为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汪泽英系农村居民,共生育二女。2013年安徽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166.67元(5725元/年×20年÷3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因此,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之抗辩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汪泽英、胡凌玲、胡婷婷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619349.6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9349.67元的30%即152804.90元,由胡小银赔偿509349.67元的70%即356544.7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汪泽英、胡凌玲、胡婷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3元,由汪泽英、胡凌玲、胡婷婷负担123元,余传平负担3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胡小银负担5600元。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上诉称:一、从交警队查明的事实看,本起事故发生是因为胡小银醉酒驾车驶入逆向车道撞上邓春平驾驶车辆所致。胡小银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春平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当时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交警队认定邓春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交警部门据此认定邓春平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邓春平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邓春平负次要责任并判决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胡金河只是本起事故受害人之一,还有另一伤者胡小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汪泽英、胡凌玲、胡婷婷只能享受交强险50%份额的受偿权。原审法院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全部判赔给汪泽英、胡凌玲、胡婷婷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支持汪泽英被扶养人生活费38116.67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汪泽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其次,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年计算错误。即使胡金河需要承担扶养汪泽英义务,因胡金河死亡时为57周岁,距离退休年龄60周岁尚有3年,胡金河仅需承担3年的扶养义务,其余的扶养义务应由汪泽英的两个子女负担。再次,由于胡金河生前缴纳了相应社保,对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四、胡金河将自己的车辆交给醉酒之人胡小银驾驶,胡金河自身具有较大过错,依法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义务,原判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相关费用15000元明显过高。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2000元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赔偿款253804.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汪泽英、胡凌玲、胡婷婷共同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后,邓春平及时向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报案,该公司应为客户跟踪服务掌握信息。邓春平签收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认定书结果,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现在对认定书提出异议,不应得到支持。胡小银未提出交强险预留份额申请,原审法院判决汪泽英、胡凌玲、胡婷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享有全额受偿权并无不当。汪泽英是家庭妇女,没有职业,生活来源于胡金河供给。胡金河因本起事故死亡,汪泽英理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传平辩称:同意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第一、二、三、四项上诉理由。关于诉讼费用,请求维持原判。余传平垫付了25000元费用,但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未予表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邓春平、舒城县五州物流配送中心、胡小银未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胡金河系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本起事故发生后,余传平以胡金河丧葬费事由向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缴款25000元,该款已由胡金河女儿胡婷婷领取。二审审理过程中,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放弃第二项上诉请求即仅在50%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汪泽英、胡凌玲、胡婷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邓春平负次要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汪泽英被扶养人生活费38166.67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是否正确。4、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应否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明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该认定书,原审法院确认该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并认定邓春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认为邓春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邓春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认为其仅在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起事故发生前,胡金河与汪泽英系夫妻关系,胡金河依法负有扶养汪泽英的义务。汪泽英系农民,本案事发时已满55周岁,从其职业和年龄因素分析,原审法院认定汪泽英需要被扶养并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8166.67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扶养年数应以被扶养人为参照对象来计算,汪泽英的被扶养年数依法应计算为20年。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认为即使支持汪泽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只应支持3年的费用,该3年是以扶养义务人胡金河为参照对象计算出来的,此上诉理由于法相悖,不能成立。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其他费用问题。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上诉称胡金河将自己的车辆交给醉酒之人胡小银驾驶其自身具有较大过错,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金河因本起事故死亡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胡金河亲属在办理胡金河丧葬事宜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诸如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参照本案案情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15000元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部分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承担诉讼费。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判决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认为不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人寿保险六安支公司放弃了仅在50%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汪泽英、胡凌玲、胡婷婷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此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京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