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811号原告叶某甲,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叶某乙,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以被告叶某乙请求与其和好,同意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审 判 长 朱伟才代理审判员 张子立人民陪审员 周日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阮宇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