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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赵结石与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结石,马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赵结石。委托代理人王明军,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三原县陵前镇柴尧村推荐。被告马林。委托代理人吴刚,男,汉族,系三原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结石与被告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结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军、被告马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经本村村民柴永锋(又名柴都)、赵敏敏收购原告皂角树2棵,约定单价9000元/棵,合计18000元,当时未向其付款。此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马林支付树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在赵敏敏诉柴永峰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出具证言称系柴永峰从赵敏敏处购买四棵皂角树,并非其从原告处购得,因此原告所列诉讼主体错误,现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赵敏敏出庭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赵结石与被告马林存在直接买卖关系。2、证人王伟出庭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赵结石与被告马林存在直接买卖关系。3、2014年10月24日法院与柴永峰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赵结石与被告马林存在直接买卖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直接买卖关系,原告每次催要欠款都是向赵敏敏索要,原告与赵敏敏存在买卖关系,故其不予认可。证据二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直接买卖关系,证人未参与买卖过程,故其不予认可。证据三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柴都称述其受雇于被告马林,并说明赵敏敏与王伟系合作关系,本案所涉树木应系赵敏敏与王伟卖给其的,故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性,两份证人出庭证言亦均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当庭出示证据原告赵结石起诉被告柴都的诉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树系卖给了王伟。原告质证意见为,诉状属实,因当时认识不清告错了,故查清后予以撤诉。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原告起诉后本院在查明买卖合同事实后向原告予以释明后,原告遂撤诉另行起诉本案被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赵结石收购皂角树因未销出遂通过本村村民赵敏敏介绍向被告马林所经营的苗圃出售皂角树2棵,约定单价9000元,被告马林雇员柴永峰依雇主指使接收树木并栽种在苗圃中。交易时,被告马林称经济困难暂无力支付嗣后再付。此后,因赵敏敏系介绍人原告遂向其催款,赵敏敏在数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遂诉讼至法院,后经本院调查释明后撤诉。现原告赵结石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马林支付树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必经阶段,原告向被告出售两棵皂角树,约定单价为9000元的意思表示构成要约,被告同意依此价格购买两棵树的意思表示构成承诺。原告据此交货和被告指示其雇员收货的行为足以认定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主体错误一节,依据证人赵敏敏当庭陈述其仅为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并无收取原告树木再行贩卖的行为,其仅为帮助原告销售及证人王伟当庭陈述其作为村委会负责人就原、被告两村民间拖欠货款一事予以居中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曾向其索要账号由其代付货款,但至今被告未打款等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受领货物后也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结石货款1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由被告马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猛审 判 员  刘 斌代理审判员  崔小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虎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