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诉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负责人:陈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查念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齐齐哈尔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夏跃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洪英,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丹阳、人民陪审员张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念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华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5日期,原告为被告安居、安智小区供热外网改造工程。2013年7月12日,黑龙江中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作出了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2,410,653.91元。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410,653.91元。被告中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安居、安智小区供热外网改造工程属实,工程款也确实没有给付,因为当时原告没有给开发票,所以被告没办法入账,钱就没有给,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龙华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信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龙华公司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安智至安居换热站一次供热外网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结算审核后为准,施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20日。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委托黑龙江中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审定。2013年7月12日,黑龙江中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审定结算造价2,410,653.91元。另查明,安智至安居换热站一次供热外网现已投入使用。被告中信公司未将工程款给付原告龙华公司。以上事实由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华公司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的安智至安居换热站一次供热外网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龙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安智至安居换热站一次供热外网现已投入使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以结算审核后为准,2013年7月12日,黑龙江中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审定。被告中信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原告龙华公司工程款2,410,653.9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信公司关于原告龙华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给付原告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工程款2,410,653.91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力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星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