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7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银川悦景园防腐景观木业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悦景园防腐景观木业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4)临民初字第7447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事二团队拟稿人:苏耀海份数:4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447号原告银川悦景园防腐景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景园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302号23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证56411358-8。法定代表人陈明亮,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洁,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翡翠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花城二区B5-7楼。法定代表人彭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相军,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原告银川悦景园防腐景观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悦景园防腐景观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悦景园公司与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签订《防腐木廊架、木栅栏采购安装合同》,2011年8月12日,原告悦景园公司又与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签订《防腐木地板、木护栏、木托采购安装合同》,两份合同都对采购货物的标的、数量、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材料并履行安装义务,且已交付被告使用,共计产生费用265848元,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68000元,以其车辆抵顶货款65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33000元,尚欠132848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按约承担违约金39854元(按未支付货款30%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安装费13284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9854元,共计172702元。原告悦景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防腐木廊架、木栅栏采购安装合同》,意在证明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采购安装货物的单价、数量及总的采购价格为132998元,并明确约定结算方式、违约责任。2、《防腐木地板、木护栏、木托采购安装合同》,意在证明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采购安装货物的单价、数量及总的采购价格为132850元,并明确约定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翡翠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78000元现金,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支付了68000元,另外对承担30%违约金方面存在异议。其他方面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月6日支付申请表,意在证明给付了10000元,并注明累计给付78000元。2、转账支票存根,意在证明78000元是分两次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悦景园公司与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签订《防腐木廊架、木栅栏采购安装合同》,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款、质量标准、质量负责条件及期限、检验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计算出货物总价款为132998元。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施工现场付至合同总造价的50%,安装完毕验收合同后在需方接收时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5%,其余5%为售后保证金,一年售后期满后,无争议无息返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点计算。逾期履行超过5天,以逾期部分价款30%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均签字、盖章。2011年8月12日,原告悦景园公司又与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签订《防腐木地板、木护栏、木托采购安装合同》,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款、质量标准、质量负责条件及期限、检验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购货物的标的、数量、价款,计算出货物总价款132850元。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式,“货到施工现场时付至合同总造价的50%,安装完毕验收合同后在需方接收时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5%,其余的5%为售后保证金,一年售后期满后,无争议无息返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点计算。逾期履行超过5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30%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均签字、盖章。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悦景园公司均按约向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提供了材料并履行安装义务,且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用车辆抵顶65000元货款,分三次用现金支付78000元,其中:2011年8月21日支付货款24000元,累计支付占该合同价18%。2011年8月23日支付货款44000元,累计支付占该合同价33%。后支付10000元,累计支付占275848元的28%。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在履行合同时,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廊架的安装,该安装的费用为10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防腐木廊架、木栅栏采购安装合同》、《防腐木地板、木护栏、木托采购安装合同》,被告提供的三张支付申请表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悦景园公司和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签订《防腐木廊架、木栅栏采购安装合同》、《防腐木地板、木护栏、木托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悦景园公司已经按约定提供货物并履行了安装,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悦景园公司主张二份合同价款265848元,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68000元,以其车辆抵顶货款65000元,尚欠132848元货款未支付,本案争议的10000元,是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在二份合同书之外增加了一个廊架安装产生的费用。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抗辩认为合同总价款是265848元,实际给付现金78000元,车辆抵顶65000元,尚欠122848元。针对双方争议的10000元货款是否属于新增项目费用。根据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供三张支付申请表来看,2011年8月21日支付货款24000元,占该合同价款18%;2011年8月23日被告支付货款44000元,占该合同价款33%;后支付10000元,占总合同价款275848元的28%。被告每次付款的金额与合同标的额存在一定的比例,从第三张支付申请表中可清楚看出78000元是占合同总价款275848元的28%,由此可见合同总价款由原来265848元增为275848元,因此,可以确定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支付的10000元是新增项目的费用,被告翡翠房地产公司认为合同总价款是265848元,尚欠原告悦景园公司122848元,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翡翠房地产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原、被告双方虽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在新增的项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给予适当调整,被告翡翠房地产承担逾期部分价款15%的违约金较为妥当,即承担19927.20元(132848元×1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悦景园防腐景观木业有限公司材料款及安装费13284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992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原告银川悦景园防腐景观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3754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翡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耀海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人民陪审员 安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德所有权于买卖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卖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