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执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蔡鑫犯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鑫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执字第0429号罪犯蔡鑫,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2年11月30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滨刑初字第02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鑫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5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蔡鑫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法律、法规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综合鉴定材料、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表以及同改罪犯证词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蔡鑫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法律知识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因改造表现较好,受到监狱表扬2次。上述事实,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表和同改罪犯的证词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蔡鑫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鑫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玲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甜甜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